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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邹玉影与被告孙士臣、李亚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影,孙士臣,李亚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重初字第5号原告邹玉影,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士臣,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学,扶余市三井子法律服务所。被告李亚芝(孙士臣妻子),现住扶余市。原告邹玉影诉被告孙士臣、李亚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被告孙士臣不服,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告孙士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芝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影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依法签订了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到公证机关办理了过户所需的公证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腾出房屋是违约行为,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枚,协议书,房屋草图,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结婚证,公证书,两枚公证收据,扶房权证城字第000550**号房照。证明双方之间属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钱款已经交齐,公证过两次,此次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房屋已经变更到原告的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出所占原告的房屋,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也不是房屋买卖纠纷,事实上,2012年11月19日,被告孙士臣朋友杨井波要在原告“吉林省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为其儿子杨大松贷款人民币60万元,杨井波同孙士臣商量想用其坐落于三井子镇内的房屋及院落为其担保,孙士臣同意后,当天11月19日,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对孙士臣的房屋进行评估,称要为杨井波担保,就得和贷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是一种抵押担保手续,后被告孙士臣同意为杨井波担保,贷款公司称需要先公证后放款,于2012年11月20日去扶余市公证处公证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处理出售房屋事宜的公证手续,后原告为杨大松名下先扣除4.6万元利息后,给杨大松汇款55.4万元,原告又让孙士臣签个60万元的收条和买卖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13个月),后杨大松月月按时还款,由孙士臣经手共偿还了42.6万元。本案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房屋是用于抵押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五枚信用社月月还款凭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契约书、完税凭证,证明原告所述是不真实的,原告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到税务机关缴纳房屋买卖交易税,并拿着交易税凭据和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行为非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孙士臣坐落于三井子镇六井子村房权证号000394**,产权所有人为孙士臣的房屋及院落),作价60万元,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依据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名字。被告称房款60万元,实际是其朋友杨井波为其儿子借款,用我房屋当做担保,因原告要求必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以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后来我朋友月月还款,有还款票据证实。原告私自将我的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的名字是违法的。原告承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房屋抵押,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如果借款还不上,则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没有抵押协议,签订买卖协议就是这个想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书证收条、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还款凭证、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借贷担保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借贷纠纷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玉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扶余市人民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焕  海陪审员 刘  丽  敏陪审员 王  晓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