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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3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屈某某、定边县某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屈某某,屈某甲,定边县某某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946号原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培玉被告屈某某被告屈某甲被告定边县某某中学。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定边县某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培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边县某某中学委托代理人姬平周、卢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某某中学)第十二班上学,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矛盾,第一被告心里不平衡,将原告按倒在第二被告教学楼内实施暴力行为,拳打脚踢,致原告浑身软组织挫伤,上前门牙脱落,当即昏倒,第二被告打电话告知第一被告家长后,将原告送往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因其殴打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4404.4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十级伤残赔偿费45716元、修复费用5000元、精神赔偿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9200元。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合法公民具有合法诉权。第二组证据定边县某某中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体被侵害时在定边县某某中学上学,同时也是该校在校生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三组证据病档、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和治疗状况。第四组证据定边县医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共支出4404元。某某组证据照片5张,证明原告被打当时状况。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200元。被告屈某某、屈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定边县某某中学辩称,发生打架时间是2014年7月3日下午18时10分已经放学,在教学楼发生打架,发生打架事件后学校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并将原告送往医院,学校对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第一被告仍在学校上学。被告定边县某某中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为10级。2、牙齿修复约2000元-5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第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第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蒋某某与第一被告屈某某发生矛盾,在第二被告教学楼内发生打架事件,致原告蒋某某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前门牙脱落。事件发生后第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原告家长及第一被告家长,原告蒋某某在定边县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4404元,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蒋某某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某某因外伤致十牙齿冠折1/2,烤瓷牙修复约需费用2000元-5000元(供参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被告屈某某家属已给原告蒋某某支付2000元,第二被告定边县某某中学已给原告蒋某某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与第一被告屈某某均系定边县某某中学学生,双方在学校教学楼内发生打架致原告蒋某某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前门牙脱落,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屈某某将原告蒋某某打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宜按60%承担,由于被告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屈某甲承担。定边县某某中学对该校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论学校对在校学生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未尽到监护的责任,故定边县某某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宜按20%承担。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致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宜按2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04.4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其户籍属农业户口,应按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3060元×10%=13006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30元×8=240元;护理费100元×8=800元;营养费20元×8=16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2000元至5000元,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所花医疗费4404.4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800元、伙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2810.40元,由被告监护人屈某甲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费用13686.24元(在兑现时减去已付2000元)。二、由被告定边县某某中学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费用4562.08元(兑付时减去已付2000元)。三、由原告蒋某某自已承担4562.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人民陪审员  曹 双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