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光茹与陈虹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茹,陈虹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陈光茹,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虹伶,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茹与被告陈虹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跃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茹之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陈虹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茹诉称,2014年9月17日17时40分,被告陈虹伶驾驶津M×××××号轿车沿着洪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湖南路交口后左转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洪湖东路与洪湖南路交口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陈虹伶车前,被告陈虹伶车前部与原告所骑自行车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倒地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第B00160902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虹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指定医院天津市天穆医院进行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三跖骨骨折,产生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另查,被告车辆在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1000元;2、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光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天穆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证据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证据4、天穆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证据5、天津市家政劳务合同及发票,证明护理费数额。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我们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所提交的证据及病历等不认可,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其证据中缺少病历,建休证明及医嘱需要护理人员及期间等事项,所以我们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可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营养费部分也是由于没有医嘱,所以我们也不同意赔偿。本案的另一被告陈虹伶提交的录像可以间接的证明原告没有请护工。我们现申请法院调取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发票等真实性予以核实,请护工人员出庭核实护理情况等有关事项。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虹伶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我提交的录像足以证明原告陈光茹的伤情并没有那么严重,也没有请护工来进行护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陈光茹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陈虹伶向本院提交光盘一份,证明原告陈光茹在出事后能够独立行走,在家里做家务及护理孩子,料理家中的大小事宜,并不需要请护工来护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光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天穆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另一被告陈虹伶的家属陪原告陈光茹去就医,接诊大夫陈述为陈旧性骨裂,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简单的认定为骨折,有可能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天穆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骨折是否为陈旧性的骨折;对证据5、天津市家政劳务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而且标准超出了天津市通常护理标准,并且没有医院的医嘱休假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需要请护理人员来护理,请求法院去调查。对原告陈光茹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虹伶表示与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陈虹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光盘所反映的内容系被告远距离拍摄,不能直接证明录像中的人物是否是本案原告陈光茹,第二点,如果光盘中所拍摄的人物是陈光茹的话,则可以明显看出在走路的时候双脚因受伤之后而行动不便,被告所主张录像中的人物系在骑行自行车,但是实为推行,证据只反映此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述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而请护工护理,介于以上几点,原告代理人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因此对于本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原告在医疗机构接受检查所取得的报告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对该证据的部分质证意见较为合理,但对护理费标准等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虹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虹伶驾驶津M×××××号车辆沿着洪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湖南路交口后左转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洪湖东路与洪湖南路交口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陈虹伶车前,被告陈虹伶车前部与原告所骑自行车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倒地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虹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指定医院天津市天穆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经查,津M×××××号车辆系被告陈虹伶所有,在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虹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光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陈虹伶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虹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提出的由一人护理的必要性;对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期30日;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按照原告主张的4000元/月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00元,应由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陈虹伶不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茹经济损失46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光茹负担50元,被告陈虹伶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跃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媛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