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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光蕊、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26日在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5年7月10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09年6月5日生育三子陈某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一同到广东打工。2009年被告回家生育第三子,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为照顾小孩读书,被告搬出青风村老家,在白节镇上租房居住,不久染上打牌、赌博的恶性,根本未照顾年幼的小孩。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虽口头表述要改,但仍我行我素。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次女陈某丙、三子陈某丁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独自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在家已尽心照顾小孩。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26日在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5年7月10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09年6月5日生育三子陈某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一同到广东打工。2009年被告回家生育第三子,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三子陈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充分了解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共同劳动,共同抚养小孩,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结合本案中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若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若原、被告之间能相互忍让,不计前嫌,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