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新国与李伟民、李东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国,李伟民,李东迎,王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马新国,男。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民,男。被告李东迎,女。被告王树君,男。原告马新国诉被告李伟民、李东迎、王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民、李东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2013年6月3日被告李伟民、李东迎,被告王树君的担保下向我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利息4000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东迎、李伟民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君辩称:被告李东迎、李伟民借款7属实,都是我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东迎夫妻在被告王树君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载明,今借款到马新国人民币50000原,利息1分,期限6月3日,被告李东迎、李伟民;担保人王树君。2013年6月3日,被告李东迎、李伟民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马新国现金20000原,利息1.5分;期限一年;借款人李东迎。上述二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东迎、李伟民。借款到期,备好李伟民、李东迎仅付原告利息4000原,庭审中,被告王树君陈述两笔借款均是自己担保,他夫妻二人借款,其中付原告的利息中的3600原,是自己垫付的。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东街了被告李东迎相应的账户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东迎、李伟民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该出具了借据,被告李伟民虽未在第二笔借据中签名,但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由其夫妻共同承担,应予认可。被告王树君也予以证实,应是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树君虽未在第二笔借款上载明自己担保,但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东迎、李伟民还本付息,被告王树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东迎、李伟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70000原及利息(第一笔5万元自2012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计算,第二笔2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5%计算)。被告王树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