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红霞与邯郸市标准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红霞,邯郸市标准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霞。委托代理人武志保,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太行西路**号*号楼*单元***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标准件厂。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红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11月12日出具申请书一份:“我叫武红霞,系邯郸市标准件厂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失业手续。”被告于2004年11月向原告出具并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武红霞同志:因个人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从2004年11月12日起,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如有不服,可以向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特此通知。”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未申请仲裁。原告自2004年11月起领取失业金,共24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峰峰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2013年11月18日会议答复意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峰劳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期间,因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伙同他人到相关部门多次反映要求处理该问题,峰峰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峰峰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邯郸市标准件厂原部分失业人员反映“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审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于200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时亲自书写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且在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申请仲裁,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存在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视为原告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数人的书面证言以证实非自愿申请,但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未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撤销峰峰矿区工业信息化局2013年11月18日会议答复意见,但该答复意见系国家行政机关的非民事行为,不属本案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红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武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在找有关部门反映,时效重新计算。二、上诉人未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上层、中层引导下写下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书。三、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邯郸市标准件厂答辩称,一、上诉人争议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二、上诉人是自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答辩人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武红霞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李顺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峰峰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答复意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信访介绍信、关于邯郸市标准件厂原部分失业人员反映“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情况报告、信访局介绍信、要求复核申诉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来访件,证明其本人不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且一直找有关部门反映。邯郸市标准件厂认为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已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了,不能证明其主张合法。找有关部门反映的材料与武红霞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且最早反映的时间是2007年,而武红霞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04年,已超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武红霞2004年11月12日出具申请书为:“我叫武红霞,系邯郸市标准件厂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失业手续。”,武红霞虽上诉称该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日邯郸市标准件厂向武红霞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峰峰矿区劳动人事局办理了登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11月12日已解除,后武红霞于2014年1月13日到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定期限,且武红霞未能举证证明在一年法定期限内曾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武红霞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红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一民审 判 员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