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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某乙、李某某等与邬某某、徐某B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徐某丁,郭某某,徐A,韩某甲,韩某乙,邬某某,徐某B,顾某某,徐某C,柳某某,徐某D,唐某某,徐颂媛,徐F,徐雅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徐某乙,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徐某丙,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原告徐某丁,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郭某某,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徐A,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韩某甲,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韩某乙,男,200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徐A、韩某甲。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家杰。被告邬某某,女,192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某B。被告徐某B,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顾某某,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徐某C,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柳某某,男,201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C。被告徐某D,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唐某某,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徐颂媛,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徐F,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B。第三人徐雅义,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某B。原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徐某丁、郭某某、徐A、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邬某某、徐某B、顾某某、徐某C、柳某某、徐某D、唐某某、徐某E、徐F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徐雅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暨原告李某某、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徐某丁、郭某某及其与徐A、韩某甲、韩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家杰,被告邬某某、唐某某,被告徐某B暨其他被告和第三人徐雅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诉称,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邬某某承租的公房,现已被征收。三原告都是征收部门认定的十七个居住困难对象之一,有权要求分得十七分之三的征收款并购买一套产权调换房屋。但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无法协商解决纠纷。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分得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140,314.21元;并由被告支付三原告以140,314.21元为本金,以5.6%的年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徐某丁、郭某某、徐A、韩某甲、韩某乙诉称,在全部征收款中,居住装潢补贴、搬迁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三项应该先从总额中扣除,剩余征收款应由十七个安置对象均分。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五原告分得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和货币补偿款118,588.70元。被告邬某某辩称,此次征收是数砖头,人头安置的补偿仅仅是征收款组成的一部分。2007年,邬某某与子女签订了约定书和备案文书,当时对动迁利益已经做出了安排,由母亲邬某某进行分配。邬某某同意各原告每人可以获得6万元的征收款份额,徐某乙一家可以拿一套盐铁塘路的房屋,徐某丁一家可以拿一套美丹路的房屋,但是应自己贴钱补足购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徐某B、顾某某、徐某C、柳某某、徐某D、唐某某、徐某E、徐F辩称,系争房屋是由被告邬某某和徐某D、唐某某居住的,他们是被安置人。各子女在迁入户口前都签订过协议,承租人邬某某有权利对动迁所得进行分配。被告方各子女家庭都听从母亲的安排和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徐雅义述称,同意被告方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徐某乙、徐某丁、徐某B、徐某D、徐颂媛、徐雅义都是邬某某的子女;徐某乙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徐某丙是两人之子;徐某丁和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徐A是两人之女;韩某甲和徐A是夫妻关系,韩某乙是两人之子;顾某某和徐某B是夫妻关系,徐某C是两人之女,柳某某是徐某C之子;唐某某和徐某D是夫妻关系;徐F是徐雅义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邬某某。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7人,即除韩某甲(户籍在外地)之外的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中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的户籍均于2007年10月17日从本市控江六村房屋迁入;徐某丁的户籍于2007年10月22日从四川省迁入,郭某某、徐A的户籍分别于2005年和2001年从四川省迁入,韩某乙的户籍于2009年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由邬某某与徐某D家庭实际居住。2007年9月9日,邬某某、徐某丁、徐某B、徐某D、徐颂媛、徐雅义及案外人徐某甲(邬某某另一女儿)签订一份《约定书》,约定系争房屋仅供邬某某和徐某D家庭居住,户口迁入在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入住,如遇动迁,在实施动迁时户口在内成员的所得受益部分也同时归母亲邬某某享用,现家庭成员因各种原因需将户口迁入和户口已在系争房屋内,均需要立字接受约定书条款约束,否则母亲邬某某有权清退户口或不予迁入户口。2007年10月17日,徐某乙签署一份《备案文书》,表示今日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遵从家庭成员签订的《约定书》。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认定居住困难对象17人,即本案原、被告。2014年3月31日,徐某B作为邬某某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9.5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835,020.69元,居住困难增加补贴1,904,979.31元,装潢补偿24,755元;该户购买5套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合计3,883,237.40元;各项奖励补贴1,141,898.65元(其中购房补贴728,256元),结算单发放费用346,674.27元。扣除购房款后,余款1,370,091.27元存入邬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约定书、备案文书,法院调取的租赁凭证、银行存单、申请户情况,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但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约定书》,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家庭成员,在动迁时的所得受益部分归母亲邬某某享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对签字的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徐某乙通过签订《备案文书》表示遵从该《约定书》,也应受此约束。原告徐某乙等主张该约定是指其所得的“部分利益”归母亲,明显与约定内容的文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因部分户籍人未签字故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书面协议在签字盖章之前,一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协议成立。即当事人已经因协议而享有权利的,就应当同时依约承担义务。对未在《约定书》或《备案文书》上签字的当事人而言,若其已根据协议行使了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权利,则应视为其已认可受该协议约束,也就必须按约承担动迁时利益归邬某某享有的相应义务;反之若当事人并未因上述协议获得权利,则不能认为其已认可该协议而承担义务。李某某、徐某丙在徐某乙签署《备案文书》的当日将户籍迁入了系争房屋,显然已经按约行使了权利,则其依法不得以自己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义务。郭某某、徐A则早在《约定书》签订之前数年就已迁入户籍,韩某乙因出生而依法报入户籍,韩某甲则从未迁入户籍,而是因与徐A的婚姻关系被征收部门确认引进安置,可见上述四原告的权利取得均与《约定书》无关,无证据证明其同意受《约定书》的约束而承担义务,故徐某丁签订的《约定书》对该四原告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徐某丁的征收利益按约归邬某某享有,现邬某某同意给其每人6万元,同意徐某乙家庭购买一套产权调换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徐A、韩某甲、韩某乙作为征收部门确定的居住困难对象,可依法获得每人22万元的最低安置保障,并有权购买产权调换房屋。考虑到承租人邬某某年事已高,应予以一定照顾,除购房补贴由购房者酌情分配外,其余奖励补贴应由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取得。考虑到该户的人员结构情况,徐某丁家庭要求分得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要求过高,不应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可分得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但需向承租人支付购房补差款42万元;徐某丁、郭某某、徐A、韩某甲、韩某乙可分得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36万元,由已领取货币补偿款的承租人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分得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二、原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邬某某购房补差款42万元;三、原告徐某丁、郭某某、徐A、韩某甲、韩某乙分得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四、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丁、郭某某、徐A、韩某甲、韩某乙货币补偿款36万元;五、驳回原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徐某丁、郭某某、徐A、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62.59元,减半收取15,881.29元,由原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负担6,564.75元,原告徐某丁、郭某某、徐A、韩某甲、韩某乙负担4,316.54元,被告邬某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