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余某某,女,1981年8月5日出生,布依族,务工,住贵州省。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结婚后,被告不仅经常出轨,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被告便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原、被告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出轨和实施家暴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