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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顺雨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雨,徐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顺雨(曾用名:李峰),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钢,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小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权钢,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李顺雨诉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顺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峰、权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向李顺雨作出《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村征地项目的“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已由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完结。根据2011年5月20日徐州市国���资源局与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约定,崔庄村项目征地范围内涉及的七家企业搬迁补偿统一由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包干负责,由其对所涉企业的房屋、设备、附属设施等组织清点登记,并按徐政发[2011]60号规定的标准向相关权利人据实补偿。相关费用已由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补偿支付完毕。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并无具体的企业补偿费用明细。建议申请人李顺雨就鱼塘等附属物补偿问题与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协商解决。原告李顺雨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承包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村埝西鱼塘。2011年,大龙湖办事处以征地为由强行占据该地块。原告得知此次征地的具体经办人为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故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旅游学校以西、欣欣路南侧“欣欣路南北侧项目”所涉及的各企业补偿方案和每户具体补偿数额的明细表���并要求书面回复。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认为被告拒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崔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崔庄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3、信息公开申请书;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李顺雨向被告申请公开旅游学校以西、欣欣路南侧“欣欣路南北侧项目”所涉的各企业的补偿方案和具体明细。经被告调查核实,该征地项目的“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已履行完毕。根据2011年5月20日被告同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约定,该项目涉及的7家企业搬迁补偿由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包干负责,由其对涉及企业的房屋、设备等进行清点登记,并按照徐政法(2011)60号文件的规定据实补偿。相关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并无具体企业补偿明细向原告提供。因此,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对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现已被依法驳回。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答复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1年5月20日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该项目的征地补偿方案及明细等信息由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保存。2、2014年7月3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受理台帐及原告的签收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且答复行为合法。3、云龙区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欣欣路南北侧项目补偿情况说明》及企业拆迁补偿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保存,被告的涉案答复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应事实,原告虽然对其中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顺雨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旅游学校以西、欣欣路南侧“欣欣路南北侧项目”所涉及各企业补偿方案、每户的具体补偿数额的明细表。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对李顺雨作出《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李顺雨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徐州市云龙区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保管,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被诉答复,说明了该情况,并向���告指明其可向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就申请公开的信息协商处理,故该答复未违反上述条文的规定。同时,从本案的有效证据看,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3日作出被诉答复,并及时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及期限符合前述条文的规定。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职责,其作出《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行为并未违反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顺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红审 判 员  于 博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