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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魏XX、张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魏XX,张XX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佳木斯市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系佳木斯市X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XX,男,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魏XX,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张XX,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佳木斯市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魏XX、张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市X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甲方为买受人和出租人,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使用人。合同中约定,甲方向原告购买LG953装载机二台,并将装载机由被告魏XX承租。二台装载机总款650000元,贷款额度45484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未能按期支付由原告垫付。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已为被告垫付143000元,利息7407元,合计150407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解决,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504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魏XX承担。被告魏XX、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佳木斯市XX垠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0年10月15日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及原告作为丙方,三方为建立长期稳定的融资租赁合作关系签订该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了回购和回购条件。第十七条约定当丙方或者乙方履行回购责任后,甲方将相应权益转让给回购方,此条约定相当于债权转让,因此甲方给原告出具《垫款证明》后原告获得了债权人的地位。第十八条约定原告对承租人按时向甲方支付融资租赁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签有协议约定了原告回购相关租赁物及债权转让的条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及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承租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及义务。其中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约定承租人(被告)同意在出租人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出卖人后,承租人向该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被告及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及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承租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及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被告及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工程机械租赁留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据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的授权就工程机械租赁留购事宜约定三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张XX为连带担保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共九张及电汇凭证一张(以上均为复印件);租赁物回购申请书(原件)、垫款证明(原件)、工程机械设备回购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共计23069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之间予以佐证,对原告代替被告魏XX向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支付SDLG装载机(型号为LG953,编号为91083914和91083915)的租赁费共计2306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XX、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4月17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承租人,案外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三方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LG953型号,设备编码号分别为91083914、91083915的装载机2台,出租给被告魏XX,租赁期间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租赁期限共18个月,魏XX每月应支付租赁费本、息合计26885.02元,18期共应支付租赁费本息合计483930.36元。2011年4月17日,被告魏XX签字确认接收合同约定的2台装载机。同时查明,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佳木斯市XX垠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原告(丙方)对承租人向甲方支持融资租赁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尚未支付甲方的所有融资租赁款。并且约定在丙方或者乙方履行回购责任后,甲方将相应权益转让(包括工程机械设备的所有权)给回购方。因被告未按约定向案外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向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0693元,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回购责任。该协议书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约定,承租人同意在出租人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出卖人后,承租人向该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原告自述在其取得债权后,被告魏XX向其偿还部分欠款,现被告魏XX尚欠原告143000元。另查明,依据“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案外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XX签订“工程机械租赁留购合同”,被告张XX做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张XX为魏XX支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履行全过程,直至所欠租金、滞纳金、折旧费等款付清时止。自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2年10月16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原告及案外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担保人张XX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XX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是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更改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依约于2011年4月17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魏XX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履行相关义务。在被告魏XX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时,依据“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原告作为承租人给付租金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代被告魏XX向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偿还租金230693元,原告依据协议取得了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魏XX享有的债权。现原告向被告魏XX主张要求其偿还租金1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租金143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7407元,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利息为本金14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自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2年10月16日起的二年内,案外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均未向担保人张XX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XX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XX垠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4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魏XX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娜审 判 员  王 春人民陪审员  王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