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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甲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林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甲,男,汉族。被告徐××,女,汉族。原告刘×甲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告刘×甲与被告徐××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刘×乙。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合,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群力派出所及通北林业局东方红林场证明。证明徐××于2011年10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被告徐××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2010年10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群力派出所证明、通北林业局东方红林场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因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推定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甲、被告徐××分居三年之久,被告徐××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林审 判 员  乔 华人民陪审员  翟松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振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