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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同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国市南山办事处百合公馆小区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宁国市伯爵王朝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发现其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FP3**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百合公馆小区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宁国市伯爵王朝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其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肖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