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郑云权诉盖玉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郑云权,男。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玉臣,男(未出庭)。原告郑云权诉被告盖玉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玉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云权诉称,2013年12月7日,姜××通过被告盖玉臣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姜××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后,姜××外出下落不明。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盖玉臣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逾期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1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盖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7日,姜××通过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盖玉臣未出庭应诉,无法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分析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债务人姜××因家庭生活所需资金,通过被告盖玉臣担保向原告郑云权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欠据内容由原告书写,姜××在欠据欠款人一栏签字,被告盖玉臣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后,姜××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盖玉臣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逾期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124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债务人姜××通过被告盖玉臣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逾期后债务人姜××未能还款,现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2400.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盖玉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玉臣给付原告郑云权担保欠款12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郑云权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盖玉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