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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洪刚与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刚,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郑洪刚,务农。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发饲料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万桥村。组织机构代码:69804087-1。法定代表人陈德法,该公司经理。原告郑洪刚诉被告洪发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杰、人民陪审员李甜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发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刚诉称,其自2011年2月至3月期间按被告要求十八次提供水泥313吨。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1331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发饲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3175.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欠条、水泥运单复印件十八份。拟证明:①洪发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2月8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对水泥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已经约定;②原告共十八次向被告供货313吨,计款133175.00元。被告洪发饲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刚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先后十八次向被告销售“三峡”牌水泥313吨。约定价格为2011年3月2日前每吨415元,2011年3月2日后每吨435元。其中按415元/吨结算的水泥149吨,计款61835.00元;按435元/吨结算的水泥164吨,计款71340.00元。十八笔水泥共计货款133175.00元。另查明,十八笔水泥均由原告送货,被告公司人员收货后出具收条。被告洪发公司收货后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洪发饲料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双方结算,对货款金额已予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洪发饲料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郑洪刚请求被告洪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洪刚货款133175.00元;二、驳回原告郑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洪发饲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李甜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