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占国,陈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096-1号申请执行人吴占国。被执行人陈建忠。申请执行人吴占国与被执行人陈建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吴占国、陈建忠一致确认陈建忠还应支付给吴占国赔偿款103000元,现吴占国同意陈建忠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吴占国2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吴占国3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给吴占国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83元(已减半收取),由吴占国承担。因被执行人陈建忠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占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