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村主任,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孙桂贤,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桂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胡家园子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继成家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甲驾驶的畜力车相撞,至被害人周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过错严重,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甲的近亲属敬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0000.00元,另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现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赔款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亲属已获赔偿并获取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