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梁胜权、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梁胜权,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成艳,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郑多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谭文馨,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胜权,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平,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文启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凯,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号。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梁胜权、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多江及委托代理人谭文馨、被告梁胜权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平、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告梁胜权驾驶鄂DX59**号出租车从石首市高基庙镇王家咀村到石首市城区,当车由西往东行至王家咀村八组路段时,遇成艳牵着原告由北往南上公路,欲往西行走,因被告梁胜权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14年8月28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胜权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梁胜权驾驶的鄂DX5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有效期内。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在支付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法定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梁胜权、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495元(庭审中变更为13710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梁胜权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答辩人已经为原告给付费用50000元,医疗费3079元;4、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有异议,应2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请法院裁定;交通费请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会按照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对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结合地方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减;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累计住院治疗25天,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须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须护理90日;原告垫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5、出生证明,用于证明成艳与原告系母子关系;6、房产证、居住证明、就读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其母亲成艳在城镇居住,原告在城镇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梁胜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收条两张,用于证明为原告垫付共计50000元;2、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安达公司与曾理签订的营运合同,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由曾理对事故承担责任,安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梁胜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擅自转院到武汉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有异议,对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庭的人员不是成艳;对证据6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的证明证明的居住时间与房产证的时间不符,且居住证明应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幼儿园的证明形式要件有异议,不能证实该幼儿园的资格。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梁胜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被告梁胜权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达公司享有运营利益,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梁胜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由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郑某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复核证据作如下认定: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石首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不存在擅自转院到武汉治疗的问题;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属农业户口,但其现居住地所属居民委员会及居住地物业公司均证实原告随母成艳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86号黄埔东宫B座2205号,且成艳拥有该房屋产权证,武汉市江岸区格瑞德堡幼儿园也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在该园就读,该组证据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告梁胜权持“B2”证驾驶鄂DX59**号出租车从石首市高基庙镇王家咀村到石首市城区,当车由西往东行至王家咀村八组路段时,遇成艳牵着原告由北往南上公路,欲往西行走,因被告梁胜权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之后,梁胜权为抢救伤者,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驶离了现场。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日经该院建议转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8月28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胜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整,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后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郑某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梁胜权驾驶的鄂DX59**号出租车车主为曾理,梁胜权与曾理为租赁关系。鄂DX59**号出租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自2013年3月随母成艳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86号黄埔东宫B座2205号,且成艳拥有该房屋产权证。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在武汉市江岸区格瑞德堡幼儿园就读。原告受伤后,被告梁胜权为其给付现金50000元;支付医疗费用3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61646.07元(含梁胜权垫付3079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凭证中有289.50元系自购药品,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所用,故不予支持;⑵护理费6413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严禁自行拆卸石膏,患肢避免负重。故护理期限根据医嘱,结合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费为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⑷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⑸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较为适宜;⑺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⑻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821.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梁胜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胜权所驾车辆挂靠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因被告梁胜权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梁胜权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胜权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552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8396.07元,共计133621.07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实际赔偿123621.07元;二、由被告梁胜权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梁胜权垫付款51879元(53079-1200),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1742.07元;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重新鉴定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梁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