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李伟娜与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娜,李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李伟娜,女,汉族,1981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侯平利、陈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林,男,汉族,1977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伟娜诉被告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李春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青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7日借条及欠条各一份;2、房产证和借款合同;3、银行明细七份。被告李春林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之后陆续还了85000元,还欠15000元,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基数以实际欠款为准,另外被告不要求答辩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6份汇款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借条、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无被告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知原告用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三笔款项在2014年1月17日之前,大概金额5000多元,不予认可,另有三笔款项没有转入原告账户,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系转入原告银行贷款利息账户,本院认为其中2013年12月2日、12月20日及2014年1月1日的汇款均发生在2014年1月17日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2月25日、5月30日及11月5日的转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确实已经向原告汇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转款凭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李伟娜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原借李伟娜借款,已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现欠部分借款拾万元整,在此之前的双方借款和手续已作废。”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李伟娜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1月21日,被告还款1000元,1月30日还款10000元,2月6日还款1000元,2月8日还款1000元,2月22日还款1000元,3月2日还款1500元,3月21日还款1000元,4月4日还款2000元,4月21日还款2000元,5月4日还款2000元,5月21日还款20000元,5月26日还款10000元,6月4日还款2000元,6月24日还款2000元,7月23日还款2000元,8月22日还款2000元,9月23日还款2000元,10月21日还款2000元,11月22日还款1900元,12月22日还款1800元,上述共计682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剩余80000元未还,形成纠纷,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68200元,剩余518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借款51800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娜偿还借款本金5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李伟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伟娜负担1109元,被告李春林负担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魏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