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骆美芳、洪用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美芳,洪用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53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罗旭东,特别授权。被告:骆美芳。被告:洪用贵。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骆美芳、洪用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美芳、洪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洪用星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洪用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洪用星因病死亡,经我行多次催讨,借款人之妻骆美芳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洪用贵作为保证人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骆美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的结欠利息为3148.75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洪用贵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骆美芳、洪用贵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被告骆美芳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洪用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4、借款人洪用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骆美芳与借款人洪用星于198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白水洋镇柏枝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洪用星因病于2014年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骆美芳、洪用贵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已一并送达被告骆美芳、洪用贵,但被告骆美芳、洪用贵既未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被告放弃答辩、质证以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美芳、洪用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骆美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骆美芳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洪用星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与借款人洪用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骆美芳与借款人洪用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洪用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人洪用星已死亡,被告骆美芳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洪用贵为借款人洪用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用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骆美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3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用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洪用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美芳追偿。如被告骆美芳、洪用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骆美芳负担,被告洪用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