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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谦、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谦,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谦。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天补办事处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永伟。上诉人陈谦、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商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谦、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谦、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谦、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6元减半收取9403元,由上诉人陈谦、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杨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