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宋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候先云与李丰林、乔仁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先云,李丰林,乔仁备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556号原告候先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宪智,退休职工。被告李丰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仁备,农民。原告候先云诉被告李丰林、乔仁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24日和2015年2月10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先云的委托代理人郝宪智,被告李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苏,被告乔仁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先云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丰县华山镇王屯村标有新农村建设工程试点房字样的王屯售房部,支付给被告李丰林现金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王屯村靠近乡村公路南第一排第四套门面房一套。被告李丰林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签署了乔仁备的名字,村长王正君亦在该收据上签名见证。事后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并非政府部门依法批准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且两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所售房屋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定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万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丰林辩称:涉案小区房屋的开发先是由案外人谢正斗投资,后因谢正斗无力进行后续房屋的投资和开发建设,谢正斗将涉案小区房屋的后续建设工程整体转让给答辩人和乔仁备,由两人继续进行投资和建设。出卖给原告的涉案房屋,亦是由两人共同出卖,且答辩人所收取的原告购房款已用于涉案房屋的后续建设,答辩人也没有钱返还给原告,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亦无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乔仁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候先云支付给被告李丰林购房定金9万元,被告李丰林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如下:“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候先云,项目:购房定金,第四间,金额90000,总房款20万元,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万,收款人李丰林。”被告李丰林还在该收据收款人栏代签了“乔仁备”的名字。丰县华山镇王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正君亦在该收据上签署了名字。后原告候先云以涉案小区未经政府批准建设、被告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9万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李丰林、乔仁备亦未向法庭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土地及建设工程转包协议和本院对王正君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类房产的认定和相关权利的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候先云基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候先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候先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邵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