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某某(Y.Z),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美国纽约州。委托代理人陈攸丹、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攸丹、李孝基及被告林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交往并同居,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林某乙。2010年10月15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且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0年11月,原告前往美国务工后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并中断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亦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经认证的原告护照、委托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委托情况。2、复印于长乐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中旬双方开始同居,感情尚好,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林某乙。2010年10月份,双方登记结婚。不久,原告即前往美国,原告出国初期尚有与被告联系,2012年10月份,原告因无法取得美国合法定居后中断与被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4、长乐公安局出具的原、被告及其婚生女户籍信息3张,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女户籍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开始同居,关系尚可,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林某乙。2010年10月15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不久,原告出国谋生,双方脱离共同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同居并生育一女孩后依法某,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被告出国谋生,造成夫妻感情隔阂,只要双方珍惜彼此感情,双方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Y.Z)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林审 判 员 吴国忠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