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新山经贸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新山经贸有限公司,沈刚,陈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新山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刚,无职业。被执行人陈锦忠,淮阴市宏强航运有限公司病退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浦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沈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货款74万元,被执行人陈锦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沈刚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照协议约定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未执行的余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商东雷审判员 杨汉伟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