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与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涟源佳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芳、陈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涟源佳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旭军,赵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0号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萍萍,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系该行职员。被告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69号创合科技园A栋。法定代表人陈旭军。被告涟源佳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鑫海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倩。被告陈旭军。被告赵芳。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芙蓉农合)诉被告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涟源佳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赵芳、陈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豪杰、代理审判员张芳芳、人民陪审员曹群辉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豪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雪青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芙蓉农合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鼎公司、赵芳、陈旭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芙蓉农合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天鼎公司向原告芙蓉农合申请贷款1700万元,用被告佳和公司提供的涟源市六亩塘芙蓉广场自有的8套房产(涟房他证2014字第98**号权证)作为抵押贷款,同日天鼎公司提供《借款人承诺书》、《股东(大)会同意借款决议》。同日,天鼎公司、佳和公司提供《共同借款承诺书》,同意用天鼎公司作为借款人到芙蓉农合办理贷款手续,同时被告天鼎公司、陈旭军、赵芳与芙蓉农合签订《共同借款承诺书》。同日,佳和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同意用佳和公司位于涟源市六亩塘芙蓉广场自有的8套房产为天鼎公司在芙蓉农合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3日,芙蓉农合与佳和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芙蓉农合与佳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6月30日,芙蓉农合向天鼎公司发放17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发放后,天鼎公司及其他共同借款人陷入重大债务纠纷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财产已被冻结,这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实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芙蓉农合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贷,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赵芳、陈旭军偿还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到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解除2014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相关借款合同;(二)判令赵芳、陈旭军对湖南天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湖南天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涟源佳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房产(涟房证2013字第××号、03××50号、03××51号、03××52号、03××53号、03××54号、03××55号、03××56号权证,涟房他证2014字第98**号权证)采取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佳和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被告天鼎公司、赵芳、陈旭军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芙蓉农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天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二:《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天鼎公司确实曾经向原告提出过借款申请。证据三:《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天鼎公司承诺其向原告提供的材料均是真实的。证据四:《股东会决议》二份,拟证明该借款是经过被告天鼎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系被告天鼎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五:《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佳和公司、赵芳、陈旭军三方愿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债务人为被告天鼎公司。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五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的真实性,明确原告是抵押权人,担保最高债权为1700万元整,抵押期限是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3日。证据八:《民事裁定书((2014)芙民保字第92-1号)》一份、缴款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缴纳了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佳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天鼎公司、赵芳、陈旭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芙蓉农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鼎天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芙蓉农合与被告天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佳和公司、赵芳、陈旭军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佳和公司与原告芙蓉农合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且该抵押合同为确保天鼎公司与芙蓉农合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缴纳了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鼎公司、佳和公司、赵芳、陈旭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天鼎公司向芙蓉农合提出借款申请,作为借款人填写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为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借款金额为壹仟柒佰万元(17000000元),期限是12个月,申请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计划是一次性还清;借款担保情况为由涟源佳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位于涟源市六亩塘芙蓉广场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建筑面积4170.68㎡,评估确认价值为2518万元;天鼎公司在借款人申请一栏签字盖章,佳和公司在担保人意见一栏签字盖章,签章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同日,天鼎公司向芙蓉农合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天鼎公司做出如下承诺:天鼎公司向芙蓉农合提交的文件资料及填写内容均真实、完整、有效、合法;天鼎公司完全接受与芙蓉农合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的全部约定;天鼎公司在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股权转让、购置固定资产、购买大额奢侈品等重大事项前要先征得芙蓉农合的同意;芙蓉农合有权根据天鼎公司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等等。同日,天鼎公司股东(大)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代表)2人出席(应出席的股东2人),作出如下决议((2014)股决字第061201-1号决议):一、同意天鼎公司向芙蓉农合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壹仟柒佰万元,期限12个月;二、同意由佳和公司提供位于涟源市六亩塘芙蓉广场的房产一栋,建筑面积4170.6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天鼎公司、佳和公司向芙蓉农合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共同借款人天鼎公司、佳和公司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原由需要向芙蓉农合申请流动资金壹仟柒佰万元,期限12个月;经协商一致,同意以天鼎公司作为借款人到芙蓉农合办理借款手续。同日,天鼎公司、陈旭军、赵芳向芙蓉农合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载明:共同借款人天鼎公司、陈旭军、赵芳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原由需要向芙蓉农合申请流动资金壹仟柒佰万元,期限12个月;经协商一致,同意以天鼎公司作为借款人到芙蓉农合办理借款手续。同日,佳和公司股东(大)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出席的股东(代表)1人(应出席股东1人),出席股东所持股权占总股权100%,作出以下决议((2014)股决字第061201-2号决议):同意公司名下位于涟源市六亩塘芙蓉广场的自有房产为天鼎公司向芙蓉农合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壹仟柒佰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3日,天鼎公司与芙蓉农合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芙蓉(合)行(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4)第0623-1号),该合同载明: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由贷款人(芙蓉农合)根据借款人(天鼎公司)的需要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的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利率是固定利率,按照月利率6‰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芙蓉(合)行(营业部)最高额抵字(2014)第0623-1号,抵押人是佳和公司,抵押物为房产;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4年6月23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款项必须于2014年7月23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条件或经贷款人同意现行放款后,贷款人将借款人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为80×××12),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指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正、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其他项下义务,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不利变化。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佳和公司与芙蓉农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芙蓉(合)行(营业部)最高额抵字(2014)第0623-1号),该合同载明:本合同是为确保天鼎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芙蓉(合)行(营业部)最高额借字(2014)第0623-1号的切实履行;抵押人(佳和公司)自愿为债权人(芙蓉农合)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连续发生最高额债权的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涟源市六亩塘芙蓉广场建筑面积为4170.68㎡的房产(涟房证2013字第××号、03××50号、03××51号、03××52号、03××53号、03××54号、03××55号、03××56号权证);抵押人同意抵押物的抵押率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的70%以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抵押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2014字第98**号。2014年6月30日,芙蓉农合向天鼎公司发放了壹仟柒佰万元的贷款。根据天鼎公司提供的利息清单,经计算,截止2015年4月1号,天鼎公司尚欠本金17000000元、利息372700元。另查明,芙蓉农合在起诉之前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芙蓉农合(贷款人)与被告天鼎公司(借款人)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当出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形时,视为借款人违约;在此情形下,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合同签订后,芙蓉农合于2014年6月30日向天鼎公司发放了壹仟柒佰万元的贷款。但是,天鼎公司并未按时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天鼎公司共欠付芙蓉农合利息372700元。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关于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天鼎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天鼎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故对于芙蓉农合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为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芙蓉农合要求被告天鼎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天鼎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本案原告可以通过自行通知相对人的方式解除合同,本院不再干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2日,天鼎公司、陈旭军、赵芳向芙蓉农合的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陈旭军、赵芳、天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芙蓉农合申请壹仟柒佰万元额借款,并约定以天鼎公司作为借款人到芙蓉农合办理借款手续。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天鼎公司、陈旭军、赵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受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束,共同承担向芙蓉农合偿还欠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佳和公司(抵押人)、天鼎公司(债务人)与芙蓉农合(抵押权人)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抵押人(佳和公司)自愿为债权人(芙蓉农合)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连续发生最高额债权的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涟源市六亩塘芙蓉广场建筑面积为4170.68㎡的房产;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报关费、提存费以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2014字第9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芙蓉农合依法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对处置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问题以及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权益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天鼎公司承担,但原告仅提供了为实现债权缴纳了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对其他费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赵芳、陈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利息为372700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清偿日为止);二、如被告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赵芳、陈旭军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涟源佳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涟源市六亩塘芙蓉广场建筑面积为4170.68㎡的房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3字第××号、03××50号、03××51号、03××52号、03××53号、03××54号、03××55号、03××56号,涟房他证2014字第98**号)在17000000元(壹仟柒佰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采取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9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涟源佳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芳、陈旭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