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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某乙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南里路**号。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群,被上诉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吴某乙与吴某甲均属离异后再婚。××××年××月××日,吴某乙与前夫生育一子,同年7月与前夫离婚,儿子随父亲生活。吴某甲与前妻在2008年生育一女,2010年3月与前妻离婚,女儿随母亲生活。吴某乙与吴某甲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认识,并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安徽省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婚后,吴某甲一直在广州工作。吴某丙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3日,吴某乙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2014年5月5日,吴某乙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1月15日,吴某乙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随吴某乙生活,吴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审另查明:吴某乙曾分别于××××年××月××日、2012年7月8日在休宁县人民医院接受剖宫产术。吴某丙出生后,一直跟随吴某乙生活。吴某甲现在广州工作,月收入底薪7000元。原审认为:吴某乙与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成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吴某乙曾两次起诉离婚。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吴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吴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丙一直跟随吴某乙生活,吴某乙又曾行两次剖宫产术,不宜再生育;吴某甲亦长期在外务工,故对吴某乙要求吴某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丙随原告吴某乙生活,被告吴某甲从2015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吴某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原审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某乙性格怪异,收入低且不稳定,吴某乙也无固定居所,故吴某丙随吴某乙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二、吴某甲在经济条件上优越于吴某乙,能给予吴某丙良好的生活环境。吴某甲父母也愿意协助抚养。三、原审判决吴某丙随吴某乙生活理由不充分。首先,吴某丙出生后一直在吴某甲家中生活,吴某甲的父母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其次,吴某乙并未丧失生育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子女随其生活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吴某丙随吴某甲生活,吴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直至吴某丙年满18周岁止。吴某乙在庭审中答辩称:吴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吴某乙生活,吴某乙对其照顾亦十分周到。吴某乙长期在休宁工作,并不存在经济能力差及不稳定问题。由于吴某丙系女孩,吴某甲及其父母对其根本不管不问,其上诉称对吴某丙照顾得无微不至与事实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某甲提交了吴某丙的病历一份,证明吴某甲带吴某丙看病,对吴某丙进行了细致的照顾。吴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二审经审理查明:吴某乙现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某甲与吴某乙的婚生女吴某丙的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鉴于吴某丙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吴某乙生活,且吴某乙已行两次剖宫产术不宜再次生育,吴某甲现又长期于广州务工,故原审判令吴某丙随吴某乙生活并无不当,吴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