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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汇博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汇博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濮阳市汇博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告濮阳市汇博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和原告商定由被告办公室人员张建坡、尚景彩、宋小茜、张爱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截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108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86.7元及利息32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为其办公室人员张建坡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所购物品经签字生效。张建坡离职后,被告又派其员工尚景彩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尚景彩陆续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及有尚景彩签字的购物清单四张,共计价款33506.2元。此外,另有被告员工宗小茹为原告出具价值收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公用品小票5509.7元;有被告员工张爱珊签字的购物清单两张,共计价款1920.8元。上述事实有收据及购物小票及尚景彩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12月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派其员工张建坡签单购买,批量结算货款。后被告张建坡离职后,被告的员工尚景彩、张爱珊收取货物或者小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均可以证明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0936.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3289.8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汇博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093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3289.8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汇博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濮阳市汇博合作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霞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