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冠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钰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俊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钰鼎典当有限公司,于俊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849号原告鸡西钰鼎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驰,女,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勋,男,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家军,男。被告于俊,男。原告鸡西钰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无法向被告于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对被告于俊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钰鼎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勋、田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钰鼎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期三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1日),约定当金月利率4.66‰(每月932元),每月综合服务费27‰(每月5400元)。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当金的10%,即2万元违约金。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在五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为绝当。被告用其所有的住宅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系原告。当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当金20万元、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21051元(以20万元当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合计22105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于俊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典当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违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当期、当期月利率、当期月综合服务费、绝当的条件及期限。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当票证实原告已将20万元交付被告。证据二、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双方已对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被告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客观充分的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住宅一处向原告典当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当期三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9月21日),当金月利率4.66‰(每月932元),月综合费率27‰(每月5400元)。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当金的10%(2万元)作为违约金。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在五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日,双方对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已交付被告20万元当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当期届满后,被告未赎当也未续当,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当金20万元、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21051元(以20万元当金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合计22105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当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当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当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而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标准给付20万元当金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21051元,该计算标准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鸡西钰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0万元、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21051元(以20万元当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合计2210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35元,由原告负担269元,被告负担5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人民陪审员 林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