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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世和、王淑芹与隋明友、宫运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世和,王淑芹,隋明友,宫运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和,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明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运波,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世和、王淑芹与被上诉人隋明友、宫运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世和、王淑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世和,被上诉人宫运波及其与隋明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景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明友、宫运波(原审原告)在一审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其所有的XX小区XX号楼东XX单元XX室卖给二原告,房屋总价332400元,付现金160000元,银行贷款172400元由二原告负责偿还。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时发现,二被告欠银行贷款实际为178687.61元,二原告按银行贷款的实际数额偿还了贷款及利息,为二被告垫付了6229.8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返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利息6229.85元。二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了有关办理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予准许。高世和、王淑芹(原审被告)在一审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属实。双方协议约定,二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负责偿还银行贷款,至还完为止。这就说明,本金172400元从2010年12月1日后利息均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9日向银行借款190000元购买了案外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小区XX号楼XX室(图号XX、丘号XX、幢号XX、房号XX),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二被告自2010年4月1日始,每月向被告高世和在银行开设的还款账户存入2200元,银行自2010年5月9日始每月9日从中扣划本金及利息2192.78元。至2010年11月4日,二被告累计存入银行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其中返还银行借款本金11312.38元,支付利息6229.86元,账户余额57.76元。2010年11月30日,二原告(夫妻关系)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甲方)将其购买的XX小区XX号楼XX室卖给二原告,房屋价款332400元,二原告付现金160000元,二被告的银行借款172400元由二原告偿还。协议第三条约定,二原告“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负责偿还银行贷款(仍然以甲方名头偿还),止(至)偿还完为止”。双方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即取得涉案房屋,并以被告高世和名义逐月返还银行借款本息,至2013年5月3日,二原告一次性将剩余银行借款本息137361.76元还清。二原告还清银行借款后发现,其购买涉案房屋后实际付给银行的借款本金为178687.32元,二原告认为,扣除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高世和账户余额57.76元,其实际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比与二被告约定的由二原告返还的银行借款172400元多出6229.85元,此种错误的产生,在于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时,将二被告已存入银行的17600元全部计算为借款本金所致,实际该笔款项包括借款利息6229.85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笔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向银行借款190000元,至其二人向二原告转让该房屋时,已陆续存入银行17600元,该笔款项中的6229.86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实际用于返还银行借款本金的为11312.38元,当时二被告尚欠银行借款本金178687.62元。二被告向二原告转让房屋计算银行借款余额时,直接从借款本金190000元中扣除17600元,从而得出其尚欠银行借款172400元的结果,并据此与二原告约定房屋价款332400元,由二原告支付现金160000元并代二被告返还银行借款172400元,但二被告计算的银行借款余额与当时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由此导致二原告多付房款6229.86元(178687.62元-172400元-57.76元),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6229.85元(少于实际数额0.01元)合理,应予支持。二被告虽以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提出抗辩,但其抗辩理由与二原告主张并无矛盾,二被告拒绝返还二原告多付的房款并无理由。据此判决:被告高世和、王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隋明友、宫运波6229.85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二被告承担50元,二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余款6330元退付二原告。原告已交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高世和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6299.85元利息。一审法院以因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总价款332400元为由计算出二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银行借款利息6229.8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6229.85元的利息是2010年11月30日以后由上诉人欠付银行172400元本金所产生,该笔款项按协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原审法院超出了审判结案的时间,构成了程序违法,根据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审判无效。被上诉人隋明友、宫运波共同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淑芹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高世和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鞠万荣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由其执笔起草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根据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商定,除了付给二上诉人部分现金外,余下的房款是二上诉人欠银行的贷款,由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高世和的名头,从2010年12月1日起偿还银行贷款,至偿还完为止。上诉人高世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上诉人隋明友、宫运波共同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且证人陈述只是按照双方约定好的事项进行起草,对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宜并不清楚,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对上诉人高世和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一致,且通过本次庭审中法庭及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证人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中不能体现利息由被上诉人偿还。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隋明友、宫运波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上诉人向银行借款19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至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二被上诉人时,已向银行陆续存入17600元,其中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为6229.86元,用于返还银行借款本金为11312.38元,账户余额57.76元,此时欠付银行的借款本金为178687.62元(190000元-11312.38元)。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二被上诉人需偿还银行借款为172400元,而二被上诉人实际偿还的银行借款为178629.86元(178687.62元-57.76元),比约定的向银行偿还的借款多支出6229.86元(178629.86元-172400元),此款为二上诉人偿还银行借款时产生的利息,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高世和主张该利息是2010年11月30日以后由上诉人欠付银行172400元本金所产生,该笔款项按协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世和主张原审法院超出了审判结案的时间,构成程序违法。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限内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在恢复诉讼后于审理期限内及时作出判决,并未超审限结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世和、王淑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王 杨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