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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叶东甫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甫,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叶东甫,男,汉族。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省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东甫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东甫,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东甫在庭审后书面申请撤诉,其于次日反悔并撤回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东甫诉称,2014年9月、10月和11月本人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对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苏政地(2013)311号用地批复进行行政复议。该批复征收的均为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由国务院批准。江苏省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作出的批复应为无效。本人申请行政复议后江苏省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确认其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原告向我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承包土地登记表。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辩称,本机关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9月29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10月21日收到原告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查,原告的承包地及宅基地均不在苏政地(2013)311号用地批复批准的征收土地范围内,原告与上述用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遂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函》。原告起诉本机关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我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4年9月24日行政复议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材料不齐全。被告依据规定要求原告补正,并将通知送达给原告。3、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补正复议材料。4、苏政地(2013)311号三个用地批复及征地地块位置图。证明:原告的房屋及承包田均不在涉案三个征地批复批准范围内,与涉案的三个征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经过审查后确认原告不符合行政主体的行政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函,并在2014年10月21日通过快递方式送达原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3)311号《关于泰兴市2013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叶东甫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不在上述批复征地的范围内。原告叶东甫认为上述批复违法以及征地所建化工企业影响其生产生活,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用地批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叶东甫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叶东甫提供与用地批复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0月21日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叶东甫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叶东甫与上述用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函》并送达给原告叶东甫。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在2014年10月21日收到叶东甫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叶东甫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4日以《告知函》的方式书面告知了叶东甫。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职责。关于叶东甫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否受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叶东甫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苏政地(2013)311号用地批复,但叶东甫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不在上述用地批复征地的范围内,故可以认定叶东甫与上述用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至于叶东甫所称的“征地所建化工企业影响其生产生活”情况与用地批复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处理。综上,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函》,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叶东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东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东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苏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