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新洋与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洋,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曹新洋,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龙淑平,男。被告何代仁,男。被告刘华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潭武,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曹新洋诉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启东、刘雪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许琳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被告龙淑平、何代仁以及被告刘华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潭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洋诉称,2013年,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合伙开发桂阳县环城西路西侧刘家岭东大门右面宝岭雅居项目建设工程。2014年5月1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给原告立据了借条,双方约定按2%计算月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前偿清,为确保借款按期偿还,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三被告合伙建设的位于桂阳县环城西路西侧刘家岭东大门右面宝岭雅居项目第1栋第4单元住房的第1层108号房屋作担保。之后,被告只付给原告4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并且将给原告抵押还债的房屋卖给了他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原告曹新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新洋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代仁、龙淑平、刘华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拟证明:①被告龙淑平、何代仁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曹新洋借款170000元;②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还清;③双方约定利息按2%计算月息;④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5%;⑤还款期限超过50天后,将被告的财产作半价抵押偿还原告借款;4、《收据》,拟证明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于2014年5月16日收取了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②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以其合伙建设桂阳县环城西路西侧刘家岭东大门右面项目第1栋第4单元住房第1层的108号房屋(价值170000元)作担保物,以担保偿还原告的借款;6、《问话笔录》,拟证明:①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合伙建房;②合伙建房项目是桂阳县环城西路西侧刘家岭东大门右面(宝岭雅居);7、《照片》4张,拟证明:①被告合伙所建房屋已被其他债权人强行占有;②多套房屋存在纠纷;③被告合伙建设房屋没有相互监管,管理混乱;被告龙淑平辩称,被告龙淑平与被告何代仁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曹新洋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并以与被告刘华军合伙建设的房屋作了偿还借款的担保物是事实,但利息从6月份起已支付原告4个月,大约每月支付5100元。三被告合伙开发建设该项目每人分得2套房子的收入。被告龙淑平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代仁辩称,三被告合伙开发房屋建设项目每人分得2套共6套房屋。该房屋在施工中被告龙淑平与被告何代仁向原告曹新洋借款170000元用于房屋建设属实,所借款系由被告龙淑平保管支付,为原告曹新洋作抵押担保的那套房子,被告把它抵押给另一借款人周付国,而周付国又将该房屋卖给了陈学平所有。被告何代仁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华军辩称,一、原告曹新洋起诉被告刘华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刘华军既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之间合伙建房是事实,但被告刘华军没有使用借款;三、被告合伙将房屋建成后,工程款及管理费均已支付完毕,房屋出售后,现只剩余房屋6套,三被告各分得2套;四、被告龙淑平、何代仁为偿还借款将108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的行为未与被告刘华军协商,应与被告刘华军无关。为此,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华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华军对其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一、被告龙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按每月3分的利息计算付给了原告;二、被告何代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三、被告刘华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无法证明被告刘华军借了原告的款,以及该借款的具体用途。对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担保抵押的房屋不是三被告的共同财产,因为被告合伙人内部已将该房处分给被告龙淑平、何代仁所有。对证据5《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要被告刘华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另外有2个合伙人也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约定每人各出三分之一的资金,合伙开发桂阳县环城西路西侧刘家岭东大门右侧“宝岭雅居”商品房建设项目,完工后预计每人可得2套房屋的收入。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曹新洋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11月16日前还清,并立有一张借条,为保证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将三被告承建的108号房屋作担保。嗣后,被告龙淑平、何代仁除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龙淑平、何代仁以该工程的卖房款未收回为由,拖欠未还,并将与原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给原告作还款担保的108号房屋也卖给了他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酿成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损失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合伙施工建设的桂阳县环城西路西侧刘家岭东大门右边宝岭雅居项目的807、808号住房。并提供财产担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龙淑平、何代仁目前尚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华军又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约定各出三分之一的资金,合伙进行住房开发建设。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支付原告每月2%的利息,并以三被告所建房屋提供担保,该借款是用于了开发房屋建设投资其用途正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诚信依约将借款如数偿还给原告。房屋建成后,被告龙淑平、何代仁不但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还将为原告作了抵押担保的房屋也出售给他人。给原告的经济上造成了损失。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依法由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付原告曹新洋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龙淑平、何代仁、刘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坤人民陪审员 汤启东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琳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