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本区张堰镇鲁堰北路一蔬菜大棚处时,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红色帝豹牌TDR1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并藏匿。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胡某某发现后,拒不承认盗窃事实并强行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非机动车基本信息及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