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强强与万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强,万建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张强强,男,生于1981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白春莉,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建龙,男,生于1979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强强诉被告万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强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原告用其装载机为被告推地。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42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5月10日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万建龙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所欠劳务费,但认为原告曾电话威胁过其,便不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强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万建龙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4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强劳务费4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