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小林与宁波星际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林,宁波星际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雄镇空调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彭小林。委托代理人:孙本茂。被告:宁波星际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儿。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委托代理人:陈亚辉。第三人:宁波保税区雄镇空调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儿。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原告彭小林与被告宁波星际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暖通公司)、第三人宁波保税区雄镇空调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彭小林、星际暖通公司均不服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的同一裁决,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起诉日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9日,被告星际暖通公司申请撤回对原告彭小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小林到庭参加2014年6月18日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本茂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星际暖通公司与第三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林起诉称:2000年7月29日原告由第三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儿及经理潘永明招录,自录用之日起一直由王秀儿、潘永明夫妇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等,期间原告一直被安排在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西路258号的空调销售商店、被告星际暖通公司与第三人位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西路和环城西路的仓库,从事空调搬运、送货、安装等工作13余年。13年间,原告从未更换过用人单位和公司老板,也从未更换过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第三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13年间,用人单位的名称不停发生变化,原告对公司名称的频繁变化不知其由,询问时也无人告知。2012年底,原告因物价上涨、生活压力增大、政府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及被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名称再次发生变更等原因,向王秀儿、潘永明提出要求增加工资、加班费等,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故2013年3月4日潘永明以星际暖通公司的名义辞退原告。2013年3月5日起,原告多次向星际暖通公司及潘永明递交书面申请,请求王秀儿、潘永明纠正错误,恢复原告的工作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并主张若被告不纠正错误则需承担劳动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及潘永明拒绝纠正错误,并进一步进行单方面的违反终止。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镇海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镇海仲裁委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仲裁裁决。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3日反复向被告及潘永明请求恢复工作、支付被克扣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和赔偿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但被告及潘永明夫妇仍拒绝纠正错误,拒绝恢复原告的工作,拒绝支付原告克扣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劳动损害赔偿金,并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0日,原告就被告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与劳动损害赔偿金等违法侵权事实进行劳动监察举报控告。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仲裁裁决作出后,由于被告及潘永明继续对原告进行劳动违法侵权,原告因裁决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第一项裁决内容不予认可,担心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及期限条款反而因裁决变得合法,原告自身权益受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反诉材料,被告在反诉状中继续坚持单方面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2013)甬镇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甬镇民初字第543-2号民事裁定,该判决部分维持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自2000年7月起的连续工作年限,同时认定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为原告缴纳社保,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以未进行仲裁前置不予审理。2013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请求被告与第三人恢复工作、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被克扣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劳动损害赔偿金,并指出王秀儿、潘永明早年登记注册并安排原告工作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空调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空调公司,2013年12月4日变更为第三人)并未吊销或注销,至今仍在运营,且实际上2013年3月4日潘永明以星际暖通公司名义辞退原告前,原告一直在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原告再次向王秀儿、潘永明提出补缴2000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请求合法合理,但被告与第三人仍继续坚持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2年18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诉对象,向镇海仲裁委提起仲裁,第三人以原告与被告星际暖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认定为由,拒绝承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7日,镇海仲裁委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782号仲裁裁决,以被申请人主体有误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2月9日原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重新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3月12日,在法官的建议下,原告申请撤回了再审申请。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星际暖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镇海仲裁委提起仲裁,2014年4月16日仲裁庭审时,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星际暖通公司支付因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降低赔偿金额,以期被告与第三人能纠正错误,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恢复原告的劳动权利,但被告与第三人仍继续坚持错误做法,拒绝和解。2014年5月,镇海仲裁委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加班费,被告单位要求原告及其他员工一年365天上班,无双休,即使是法定节假日也不让休息,仅允许在春节休假三天,且每周上班7天仅按加班1天计算加班时间,对此支付加班工资50元。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也认为按50元/日计算加班工资标准太低,于法不符,故按原告月收入计算得出80元/日的标准(2450元/月÷30天),劳动监察大队认为每周上班7天中有2天为加班,故计算得出原告加班工资2240元(80元/日×14天×2),原告认为其加班工资应为3154元(112.6元/日×14天×2),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变。被告对3060元/月的赔偿金的理解错误,被告应按3060元/月的标准承担对原告劳动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13年3月就已向被告主张,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劳动侵权损害,被告应按月承担违法成本,若被告不及时支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50%至100%赔偿金。仲裁裁决仅裁决支付至2013年7月12日,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与第三人均承认与原告之间具有连续13年有余的劳动关系,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该行为违法。被告与第三人明知原告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对要求增加工资及加班费的原告予以违法辞退,甚至在原告一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继续坚持单方面违法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行为严重违法,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劳动报酬长期克扣拖欠,且未在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支付劳动损害赔偿金8881.25元,其再次拖欠的行为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裁决驳回原告请求系在认定被告2013年7月12日通知函的基础上,2013年7月10日开庭时被告还坚持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无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供履行,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裁决也因被告的起诉而未生效,被告既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案件还在审理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函,该函内容违法,且函中也未承诺在无法协商一致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发送通知函,该通知函不仅系被告为恶意规避法律责任而出具,是其进一步违法侵害原告权利的证据,被告代理人于2013年7月10日开庭时得知原告因父亲生病住院需要赶回老家照顾老人无法在3天内返还宁波上班,被告故意乘人之危,作出违法通知,原告无法服从亦无需服从,且(2013)甬镇民初字第543号判决对函的内容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原告系自动离职无事实依据。关于社保补缴的问题,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与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的被申请对象发生变化,且原告连续13年工作年限已得到被告与第三人的承认及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要求补缴2000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社保的诉请,该诉请内容系被告与第三人应依法履行之义务,且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裁决驳回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星际暖通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1685元与克扣拖欠赔偿金(按100%计算)、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加班费2240元及克扣拖欠的赔偿金(按100%计算)、迟延支付8881.25元的赔偿金(按100%计算),合计人民币16731.25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星际暖通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被告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劳动权利之日止按306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的劳动损失损害赔偿金;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星际暖通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4.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星际暖通公司与第三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星际暖通公司答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已履行完毕,其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2日其已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继续履行,是原告自动放弃上班,属原告的自动离职,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多次仲裁,属重复仲裁。对于原告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工资、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损失的金额分别为1685元、3430元无异议,但被告单位已将原告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工资交由镇海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大队已作出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其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送货人员,平时就居住在被告单位仓库,故原告即使周末在仓库也不能因此认定为上班,原告的送货工作由零星的工作任务组成,只有在被告单位实际销售产品后才需要送货,没有实际销售额的情况下,原告就休息,从被告单位的销售记录来看,周末的销售记录并不多,且自被告单位的仓库因火灾烧毁后,就再无原告打卡的记录,原告根本不存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加班的事实,但其自愿按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有关加班费的裁决内容履行。关于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工资未付的问题,因双方当时尚处于诉讼中,被告因具体责任尚未确定故未支付,不存在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但其自愿按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有关裁决内容履行。2007年10月始,其已为原告缴纳社保,之前因政策没那么严格就未缴纳。第三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答辩称:最后与原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故其认为不应将其列入本案。原告(被告)彭小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至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三份,欲证明上述劳动合同未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在程序、内容等多方面均不合法,合同未能成立,且未能实际履行,仅是有人借用“宁波雄镇永镇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镇空调公司)”、“宁波豪韵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韵暖通公司)”、星际暖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使用,上述劳动合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上述劳动合同中的三家单位均无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双方按法律规定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均为虚假、无效的劳动合同,第三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原“经济开发区空调公司”)为逃避补缴社会保险费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借用工商登记注册地在他处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原告进行欺诈,并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实际合同并未履行,对2009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的合同均不予认可,合同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合同落款处并非原告签名,故亦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上述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对于原告的劳动服务期限,认可法院之前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的合同,原告均没有签名,亦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定;对合同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合同,因该合同涉及的原告工作年限的连续性问题在之前的判决中已作综合认定,故对该证据不再论证。3.恢复工作申请与权利主张申请书、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有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予以辞退,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诉累至今一年多生活无着落,并失去社会保障,且有人以被告名义拒不纠正错误,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拒不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拒付赔偿金等,亦证明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申请书其收到过,但系原告片面之词,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连续工作13年,用人单位仅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5年多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应纠正错误,为原告补缴,根据三家公司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起始日期,证明原告与三份劳动合同中甲方(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早于原告被安排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三份劳动合同中甲方(用人单位)的关系根本不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补缴社会保险费与赔偿工资损失申请、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有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予以辞退,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诉累至今一年多生活无着落,并失去社会保障,且有人以被告名义拒不纠正错误,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拒不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拒付赔偿金等,同时证明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费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应予以补缴。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上述材料收到过,但对证据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恢复劳动关系与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申请、拖欠赔偿金支付申请各一份、快递单两份,欲证明有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予以辞退,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诉累至今一年多生活无着落,并失去社会保障,且有人以被告名义拒不纠正错误,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拒不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拒付赔偿金等,亦证明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上述材料收到过,但对欲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劳动监察控告、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有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予以辞退,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诉累至今一年多生活无着落,并失去社会保障,且有人以被告名义拒不纠正错误,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拒不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拒付赔偿金等,亦证明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有人以被告名义于2013年7月12日发出通知函,该函所载内容违法,法院已在判决书第13页第14至第18行中载明对此不予确认,因当时实际已无法履行,只能由负有违约责任的一方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故该通知函等同于不存在,且证明被告应承担对原告劳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按306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损害赔偿金,该标准经仲裁裁决,且经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支付劳动损害赔偿金与恢复工作的申请、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有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予以辞退,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诉累至今一年多生活无着落,并失去社会保障,且有人以被告名义拒不纠正错误,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拒不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拒付赔偿金等,且证明直到2013年12月原告才查明有关自身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及时向责任单位及负责人主张权利,要求纠正错误,但至今相关单位拒不纠正。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上述材料收到过,但对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加班工资仅支付至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被克扣拖欠。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双方已结清全部费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春节假期,故未把加班工资计算进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非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拆迁协议记载的被拆迁房屋系原告的工作场所之一,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环城西陆21号的空调仓库属于经济开发区空调公司所有,而非属于被告所有,第三人长期隐瞒事实,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在原告的上述工作场所使用,同一经营场所同时使用两个不同的公司名称,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12.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以被告名义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仲裁时其认为是原告行为导致合同终止,后因考虑时间因素放弃相关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3.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应按仲裁裁决的306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损害赔偿金,仲裁委在裁决时明知原告不同意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与工资条款,对公司名称变更有异议,且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违背事实与法律,裁决继续履行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4日止,且未按法律规定对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裁决,给原告造成讼累。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4.社保明细打印件两份,欲证明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公司分别为“宁波雄镇涌金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空调公司)、豪韵暖通公司及被告,豪韵暖通公司于2010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并连续缴纳21个月,而其与原告的合同期限却是被定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星际暖通公司于2012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而其与原告的合同期限却是被定在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5日,并无永镇空调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记录,永镇空调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资关系是用人单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强加给原告,进一步证明豪韵暖通公司、星际暖通公司、永镇空调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成立,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强加给原告,劳动合同虚假无效。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上述几家单位为关联企业,且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5.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有人继续以星际暖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违法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内容进行规避,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在双方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已对原告实施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错误未纠正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胁迫强制其提供劳动,属于侵犯人权,严重违法,当时原告已向法院表明不承认单位名称的变更,不同意劳动合同中的期限条款与工资条款,原告也始终未在合同上签字,此时只能是违法一方承担法定的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在未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无需履行提供劳动之义务,故该通知书违法无效,对原告无拘束力,原告无需接受与服从。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6.关于2013年7月12日通知书的回复一份,欲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该通知书违法,并明确表示不承认与工商登记注册地非原告工作服务场所地的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并非原告工作服务场所地,被告严重违法且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明确表示不承认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应纠正错误,停止继续侵权,该回复经法院交给被告,(2013)甬镇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收到过,从该证据可看出是原告拒绝上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7.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78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镇海仲裁委驳回彭小林申请的理由依据的是隐瞒重要证据、违反审判程序、违背事实作出的判决书中对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证明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严重违法及有关责任人对事实的故意隐瞒,已造成判决错误,增加原告的诉累与损失,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8.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四份、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第三人、豪韵暖通公司、涌金空调公司等四家企业之间并无关联性,均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有人一直在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是唯一与原告之间有连续13年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借用工商登记注册地并非原告工作劳动场所的被告公司、涌金空调公司、豪韵暖通公司及永镇空调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以上述注册地并非原告工作场所地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一系列法律关系,构成在同一场所同时使用两个以上公司名称,欺骗劳动者、政府、法院,导致仲裁委、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关当事人涉嫌故意犯罪,应予以处理。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1月10日永镇空调公司更名为豪韵暖通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原告)星际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销售明细表打印件十二份、日历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1至3月期间销售明细(工作时间),原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加班时间,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含春节假期。原告表示销售明细表证明有关责任人仍在继续违法,继续在同一经营场所使用两个不同的企业名称,隐瞒事实,欺骗劳动者及法院,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用人单位的内部真实情况,有待司法机关查明,该日历证明原告统计的14天加班天数并无差错。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日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已自愿按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中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裁决事项履行,故对该组其他证据不再论证。第三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向镇海仲裁委调取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案卷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各一份、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三份;2.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彭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本茂及被告星际暖通公司及第三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强进行询问,并做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星际暖通公司发出证明一份,称其单位于2013年3月2日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了原告彭小林。2013年3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有:收到公司退回押金3000元、利息补助1000元、加班工资1600元,合计5600元;2013年1月15日之前的加班费都已结清。2013年3月12日,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彭小林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其中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参保单位为星际暖通公司,当前的缴费状态为中断。2013年3月21日,镇海仲裁委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彭小林与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一案,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工时制度、不依约提供休息休假、不依约支付加班费、单方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违法;2.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无效条款除外),工资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450元支付,每月另外增加25%的赔偿金610元;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18360元;4.赔偿申请人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医疗费,并加付25%的赔偿金;5.赔偿申请人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打印费、仲裁费等费用500元;6.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条款、合同期限条款无效;7.补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31日,镇海仲裁委作出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继续履行与申请人彭小林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4日止;2.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应当按照每月245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彭小林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7105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1776.25元;3.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为申请人彭小林补缴2013年3月至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4.驳回申请人彭小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彭小林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除合同中违法约定的无效条款外);2.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期限条款为无效条款;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29日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日之前拖欠的劳动报酬1685元,加付赔偿金1685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与赔偿金,工资损失按每月2450元计算,赔偿金按月工资的25%计算,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每月1500元,上述费用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劳动合同中约定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6.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产生的交通、通讯、打印、仲裁等费用8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9721元;2.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约为8万元);3.支付原告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1685元并加付赔偿金1685元,以及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加班费2240元并加付赔偿金2240元;4.支付原告“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8881.25元,并加付赔偿金8881.25元;5.赔偿原告2013年5月31日至原告退休时2020年12月7日的劳动损失损害赔偿金278460元,并为原告缴纳9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约为141000元);6.赔偿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交通、通讯、打印、仲裁等费用8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书面通知书,称被告单位决定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请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回复称,被告作出的通知不合法,原告无理由要服从该通知,原告不能上班的责任由违法方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甬镇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星际暖通公司支付原告彭小林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7105元,并加付25%费用1776.25元,合计人民币8881.25元;二、被告星际暖通公司为原告彭小林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及各自负担的比例以社保经办部门的规定为准);上述一、二项的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彭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彭小林再次向镇海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镇海仲裁委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彭小林与被申请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星际暖通公司一案,其仲裁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对申请人彭小林作出的辞退;2.请求裁令申请人彭小林从被申请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处得到的3份劳动合同均为无效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应纠正错误、依法与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支付申请人彭小林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提供劳动后应得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685元,并加付100%克扣拖欠赔偿金1685元;支付彭小林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之间提供14天加班劳动后应得的加班费人民币2240元,并加付100%克扣拖欠赔偿金人民币2240元,合计人民币7850元。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裁令被申请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支付申请人彭小林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应得双倍劳动报酬中尚未支付的另一倍劳动报酬137361元。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裁决被申请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按人民币3060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彭小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期间的劳动损失赔偿金,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继续按人民币3060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彭小林劳动损失损害赔偿金,并依法支付至被申请人错误纠正或申请人彭小林退休之日止。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裁决被申请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按与彭小林在岗应交社会保险费增加25%赔偿金的标准,向社保机构为申请人彭小林缴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期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继续按彭小林在岗应交社会保险费增加25%赔偿金的标准,按月向社保机构为申请人彭小林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缴纳至被申请人错误纠正或申请人彭小林退休之日止。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裁决被申请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承担申请人彭小林维权所增加的经济负担(交通、通讯、打印复印、仲裁、诉讼等费用)人民币1000元。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和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赔偿金等金钱给付义务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超出期限未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赔偿金。镇海仲裁委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彭小林的仲裁请求。2014年3月3日,镇海仲裁委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彭小林与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第三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一案,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支付申请人彭小林劳动报酬、劳动损失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6731.25元(具体为2013年2月15日—3月4日工资1685元,2013年1月5日—3月4日加班工资2240元,以上二项的100%加付赔偿金,申请强制执行的赔偿金8881.25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按人民币3060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彭小林自2013年5月31日至本次裁决书作出之日期间的劳动损失损害赔偿金,于裁决书作出之日,继续按人民币3060元/月的标准按月及时支付申请人彭小林的劳动损失损害赔偿金,并依法支付至被申请人错误纠正或申请人彭小林退休之日止;3.请求裁决星际暖通公司按照与彭小林同类在岗人员应交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向社保机构为申请人彭小林缴纳自2013年5月31日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期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于裁决书作出之日,继续按照与彭小林同类在岗人员应交社会保险费的标准,按月向社保机构为申请人彭小林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缴纳至被申请人错误纠正或申请人彭小林退休之日止;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与第三人保税区雄镇空调公司共同为申请人彭小林补缴2000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应缴而漏缴的社会保险费;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承担申请人彭小林维权所产生的交通、通讯、打印、仲裁等费用1000元。镇海仲裁委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支付申请人彭小林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4日的工资1685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加班工资2240元,共计3925元;二、由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按照2450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彭小林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并加付25%赔偿金,共计4287.50元;以上金额共计8212.50元,应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三、由被申请人星际暖通公司为申请人彭小林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补缴基数和双方各自应承担比例以社保经办部门为准),以上补缴手续应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四、驳回申请人彭小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工资1685元,被告对该工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通过镇海区劳动监察大队将该笔工资转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被告虽否认原告该期间加班的事实,但自愿按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中关于加班费的裁决事项履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工资及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100%赔偿金,是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支付为前提,本案不存在这一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00%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损失及25%费用共计8881.25元的迟延支付的赔偿金,本院认为,(2013)甬镇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上述8881.25元,原告可依法申请执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诉请该8881.25元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306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权利之日的劳动损失赔偿金,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已于2013年7月12日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至今实际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应视为原告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按24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原告上述期间工资损失为3266.67元(2450元/月÷21.75天×29天),被告自愿按仲裁裁决支付上述工资损失3430元及25%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2013年5月31日起至退休之日的社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按仲裁裁决为原告缴纳2013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社保费用,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缴纳至退休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与第三人为其补缴2000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属于因欠缴社会保险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费存在漏缴补缴的,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可以依法强制征缴,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星际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小林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工资1685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加班工资2240元,共计3925元;二、被告宁波星际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按照24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彭小林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并加付25%费用,共计4287.50元;三、被告宁波星际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彭小林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基数及各自负担的比例以社保经办部门的规定为准);上述一、二、三项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彭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星际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周惠蒙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燕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