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子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郑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惠泉小区协兴开发一号楼#。负责人:赵学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有强(车主),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9时30分许,在迁安市马兰公路提岭寨村路口处,郑陆阳驾驶被告郑有强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子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赵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陆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子华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子华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外侧皮肤划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2-4跖骨骨折及2-3楔骨骨折。此次事故给原告赵子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25776.15元(107.85元/天×239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046.59元。被告郑有强的损失有:车损8062元,存车费1450元,托车费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12元。被告郑有强所有的冀B×××××号轿车于2012年11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郑陆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子华负次要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子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3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情况,应认定为35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赵子华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应在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故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华损失58780.15元,其中,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48780.15元。原告赵子华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30%,由被告郑有强负担70%,由被告郑有强负担的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华损失4386.51元【(65046.59元-58780.15元)×70%】。被告郑有强的损失10412元,原告赵子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赵子华赔偿被告郑有强损失4523.6元(2000元+(10412元-2000元)×30%】。原告赵子华开支的诉讼费246元,应由自身负担74元,由被告郑有强负担172元,该部分费用可从原告赵子华赔偿被告郑有强的损失中核减。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华损失54428.55元(58780.15元-4523.6元+172元)、赔偿被告郑有强损失4351.6元(4523.6元-1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华损失4386.5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华损失54428.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郑有强损失4351.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华损失4386.51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赵子华负担74元,由被告郑有强负担172元(判决中已核减并履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通过核查被上诉人赵子华伤情得知被上诉人赵子华不构成伤残,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予支持,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子华伤残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子华之伤经交警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子华之伤不构成伤残,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赵子华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