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怀玲诉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怀玲,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怀玲,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连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忠余,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慧,该中心职员。原审原告高怀玲与原审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简称“金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高怀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怀玲、被上诉人亿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忠余、被上诉人金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怀玲一审诉称:一、要求确认二被告的派遣协议及被告金桥中心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要求恢复与被告亿方公司的工作,并要求依法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建立连续14年工作年限档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要求被告亿方公司为原告依法办理和补缴2000年起至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因不能补办的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费;四、要求被告亿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并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五、要求被告亿方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恢复工作之前支付原告在该公司未安排工作期间每月生活费及按同工同酬的原则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六、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医疗保险11年3万元,失业15个月1.2万元,加班费大约13万元,养老保险20万元。年休假4,093.00元,每月生活费2012年11月1日至今,每月1,050.00元,计2万元;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报销生育费5,000.00元。原告因无效合同、无效派遣协议及相关赔偿,不服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辽市劳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原告自2000年1月由亿方公司招用至今,期间本人被公司安排到亿方公司塑料厂担任缝纫工,在该厂一直连续工作至2013年2月4日,每天早5点至晚7点在有毒有害空气中工作,期间签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亿方公司始终未与原告办理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8年10月末,又与亿方公司签过两次空白劳动合同。依据《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2012年8月原告与金桥中心合同到期后,从2012年8月到2013年1月五个月的期间,亿方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所以金桥中心与原告无权解除劳动关系。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提交三份派遗协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没有证明力。第一份协议中有金桥中心派遗到亿方公司189人,其中包括原告,日期是2007年1月份,原告与金桥中心签订的合同是2008签订的,这是伪造的三份证据。金桥中心的注册资金为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为50万元,金桥中心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派遗。对三份协议我方怀疑是同一天签订的,在必要的时候我方会申请司法鉴定,派遗协议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亿方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亿方公司在前案中主张2008年是原告主动自愿离职应提供证据证明。亿方公司主张原告不能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没规定不允许存在两个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与亿方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亿方公司根据原告与金桥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推导原告自动离职。因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2至6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支持。第2项请求因为从2008年8月开始亿方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视为建立无固定劳动关系。第3项请求社会保险是公法范畴不存在时效问题。亿方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款,原告要求亿方公司补缴或赔偿保险损失依法有据。第4项请求,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原告与亿方公司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主张加班费没有问题。假设金桥中心的解除有效,也是2013年1月7日双方解除的,而申请仲裁是在2013年10月,是在一年的时效之内的。年休假从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应享受,二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休年休假的任何证据,年休假也是特殊时效,不存在时效过期问题。第5项请求,由于二被告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要求二被告给付生活费是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第6项请求,基于以上分析要求依法有据。诉讼费因二被告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被告亿方公司一审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金桥中心签订的派遣协议及原告与金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1、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金桥中心签订的派遣协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该协议的签订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由民法和合同法调整。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并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提起确认该协议效力之诉。2、答辩人与金桥中心双方均具有签订派遣协议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派遣协议,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条款,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协议是伪造的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3、原告与金桥中心在2008年10月30日和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个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金桥中心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在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1月5日其双方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此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金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更能证明原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完全清楚和认可的。二、原告要求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08年10月30日就与答辩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从而其又与金桥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后期在答辩人下属单位工作一段时间,但其是作为金桥中心的劳务派遣工身份与答辩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已经变更建立了无固定劳动关系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理应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补交2000年至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应依法不予支持。1、原告从2001年到2008年养老保险都已缴纳,在其与金桥中心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金桥中心已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现在原告已实际领取了失业金。2、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报酬,答辩人已按工资标准支付全额工资,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原告也没有加班情况,不存在拖欠加班费行为。2008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与答辩人已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原告要求补交的住房公积金和补缴社会保险是属于行政调控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受理范围。4、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赔偿损失等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与金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答辩人是在2008年10月30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针对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赔偿纠纷和未支付加班费、休假工资报酬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8年10月30日,从2008年10月30日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超过四年多时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不仅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而且也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所以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又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故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已通过法院判决,均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桥中心一审辩称:一、答辩人为国家正规注册的劳务派遣机构,可以履行正常的劳务派遣活动,本案原告高怀玲于2008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与我单位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2012年10月31日又续签了一次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原告已经在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并且我方与被告亿方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均已确认盖章。综上,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本案原告高怀玲已于2012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有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我方工作期间,我方没有拖欠其社会保险,原告提出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我方并不拖欠。原告在我方工作期间没有安排原告加班,无法发生加班费问题。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放假回家,我方按国家有关政策发放其生活费至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怀玲于2001年5月起到亿方公司所属的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塑料制品厂工作,工种为缝纫工,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曾签订二次短期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0日和2010年11月1日,高怀玲与金桥中心签订二份劳动合同书,金桥中心将高怀玲派遣到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塑料制品厂从事缝纫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工资由金桥中心支付,工作期限分别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和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金桥中心为高怀玲办理了社保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高怀玲一直工作到2012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高怀玲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2013年2月4日,金桥中心与高怀玲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金桥中心为高怀玲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高怀玲在该证明书上签字。金桥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向高怀玲支付经济补偿金5,088.00元。高怀玲已领取失业金。高怀玲于2013年11月28日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确认与亿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金桥中心及亿方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加班费等各项赔偿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高怀玲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高怀玲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理笔录、宏伟区人民法院(2013)宏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高怀玲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情况、辽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高怀玲医疗保险情况、辽阳市劳动就业局出具的高怀玲失业保险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高怀玲与金桥中心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分别盖章签字,高怀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对高怀玲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高怀玲要求确认亿方公司与金桥中心所签派遣协议无效的请求,因其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其无权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怀玲与金桥中心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亿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实际终止,且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对于高怀玲要求恢复工作、计算工作年限、建立工作档案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怀玲要求亿方公司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报销生育费及赔偿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高怀玲已于2008年10月终止与亿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11月28日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显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高怀玲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怀玲提出的要求亿方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恢复工作之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与亿方公司早已终止劳动关系,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应当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且金桥中心已实际支付,故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怀玲提出的要求亿方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按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将住房公积金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并非民事诉讼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于该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怀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高怀玲负担。高怀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逆向派遣与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亿方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恶意联系金桥中心进行违法的逆向派遣,双方之间的《派遣协议》因违法无效,因派遣无效,上诉人与金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必然无效。二、双重劳动关系能否共同存续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亿方公司劳动关系从没解除,金桥中心因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无权解除上诉人与亿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2008年与亿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2012年与金桥中心劳动合同期满后,亿方公司继续使用上诉人时也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时效适用问题认定错误,两被上诉人以时效过期为由进行抗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社保赔偿问题认定错误,两被上诉人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时,应依法赔偿社保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五、工资支付认定错误。上诉人与金桥中心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2013年2月4日,金桥中心实际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到2012年10月31日,对此上诉人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上诉人未离职期间的工资无论亿方公司还是金桥中心均未进行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两被上诉人现应依法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4)宏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的派遣协议及被上诉人金桥中心与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无效;依法改判确认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亿方公司的工作,并要求依法计算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建立连续工作14年工作年限档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改判亿方公司为上诉人依法办理和补缴2000年至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因不能补办的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亿方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并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亿方公司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11月至恢复工作之前在该公司未安排工作期间每月生活费及按同工同酬的原则为上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医疗保险11年3万元,失业15个月1.2万元,加班费13万元,养老保险20万元,年休假工资4,093元,2012年11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2万元;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答辩人与金桥中心签订的派遣协议及上诉人与金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金桥中心均具有派遣协议的主体资格,派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理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金桥中心在2008年8月28日和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两个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月5日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完全清楚和认可的。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金桥中心签订合同,说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已结束。上诉人要求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补交2000年至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诉讼保护时效,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桥中心二审答辩认为:答辩人为国家正规注册的劳务派遣机构,可以履行正常的劳务派遣活动,本案上诉人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上诉人已经在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确认,以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并且我方与亿方公司于2007年12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均确认盖章。上诉人提出的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上诉人已于2012年10月3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我方工作期间,我方没有拖欠其社会保险,上诉人提出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我方并不拖欠。上诉人在我方工作期间没有安排上诉人加班,无法发生加班费问题。上诉人在2012年9月1日放假回家,我方按国家有关政策发放其生活费至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由于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怀玲诉称要求确认亿方公司与金桥中心签订的派遣协议无效、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亿方公司与金桥中心签订的派遣协议及其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要求恢复与被上诉人亿方公司的工作,计算工作年限,建立14年工作档案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与亿方公司之间早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要求被上诉人亿方公司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赔偿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且其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亿方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恢复工作之前在该公司未安排工作期间每月生活费一节,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要求亿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政文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