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沈修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沈修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东苑小区东关组团沿街*楼。法定代表人:王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贵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正利,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修成。委托代理人:赵福豪,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修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以其女儿沈西苹(出生于1991年1月12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定期寿险A款、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其中定期寿险A款的保险金额为130000元,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37年12月27日止;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寿险A款的2.3项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基本条款5.1项约定保险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基本条款5.2项约定5.1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2.4项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基本条款5.2项约定,保险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所缴保险费。2008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沈西苹因病住院,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同月26日出院。2009年5月24日因病死亡。对于被保险人沈西苹的病情及死亡情况,原告提交了2008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沂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沂南县铜井镇派出所的死亡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客服95567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2007年、2008年按时缴费,保单号为880793579933于2007年的分红为750元,2008年的分红为759.3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因该保单被保险人××住院赔付原告750元,2013年2月5日赔付原告3620.56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投保定期寿险A款、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的投保书、涉案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及被保险人沈西苹的住院病历,拟证实被保险人沈西苹于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2月1日、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10月4日因患××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2007年12月27日投保时对于××告知事项中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的事实,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重大事实,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所缴保险费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即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对该宗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专业人员,在投保时并不真正理解是否患有××,且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减轻了己方的责任,应视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修成以其女沈西苹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定期寿险A款、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5月24日,被保险人沈西苹因患有××死亡,有沂南县铜井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沂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被保险人沈西苹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被保险人沈西苹于2007年11月24至2008年2月1日、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10月4日因患××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从被告提交的定期寿险A款、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的投保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07年12月27日投保时对于××告知事项中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寿险A款的基本条款5.1项以及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条款5.2项关于“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但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寿险A款基本条款5.2项关于“5.1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期寿险A款、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均自2007年12月27日成立至本案开庭审理已超过二年,被告一直未行使解除权,故被告不得解除合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拒赔通知书的内容,通知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拒赔原因为原告不如实告知投保前相关疾病,即2011年7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已知道有解除事由,但在30日之内未行使解除权,故被告的解除权已消灭。综上,被保险人沈西苹在合同有××死亡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定期寿险A款的2.3项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约定,及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2.4项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的约定,被保险人沈西苹于2009年5月24日因病死亡,系保险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后因病死亡,被告应当将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130000元赔偿给原告,同时该保险合同终止;被告还应当将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赔偿给原告,同时该保险合同终止。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客服95567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保单号为880793579933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于2007年的分红为750元,2008年的分红为759.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定期寿险保险金130000元、吉利相伴两全寿险20万元及分红,对于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修成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130000元。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修成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基本金额的二倍200000元。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修成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累积红利保险金额的二倍3018.6元(750元×2+759.3元×2)。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期寿险A款保险合同终止。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合同终止。六、驳回原告沈修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合计33301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的两份合同均系在2007年12月27日签订成立生效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2日向上诉人递交理赔申请后,上诉人经调查落实,被保险人沈西苹于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2月1日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且入院后被诊断患有××(CR)。而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在明知被保险人患有××,却仍故意隐瞒了该重大事实,欺骗了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给予承保,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因此,涉案合同在签订之初,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该两份保险合同应当属于自始无效的情形,对上诉人没约束力,且被上诉人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之女(保单被保险人)身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2年期内,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间与被保险人身故时间相差2年,被上诉人此举存在故意拖延、钻法律条文及公司“空子”。被上诉人仅缴费2年,上诉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候被上诉人的保单并非有效状态,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即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所以上诉人在理赔操作时对合同进行解除系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沈修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是,由于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选择是拒绝赔偿,因而构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上诉人关于涉案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