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佳林与唐山市城通卡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林,唐山市城通卡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林,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城通卡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法定代表人:崔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艳,该公司行政助理。上诉人刘佳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凤凰卡销售工作,并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实行月基本工资1800元加销售奖励提成工资支付形式。被告制订了《客户经理普卡销售奖励政策》,内容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员工销售奖励提成分为0.45%~0.95%11个档次,按实际销售额对应提取。每月先按实际销售额的0.4%发放,其余部分在2013年3月份一次性补齐。2013年2月28日销售任务期结束,原告的销售额是12474710元。在此期间,原告按每月销售额的0.4%领取了2012年9月至12月份的提成奖励。2013年5月20日,被告下发了《关于补发上一考核期绩效工资有关事项的通知》(城通卡司发(2013)006号)文件,文件规定:“营销部客户经理一律按0.5%的比例进行计提(原定分段计提比例不再执行)。”原告因无法接受被告调整提成比例的行为,后又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以口头形式向被告申请离职。2013年6月3日,原告刘佳林因“个人原因”填写了《唐山市城通卡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离职单》,正式提出辞职,当日被告公司总经理杜向民签字审批确认,但《离职单》上总监田海涛于2013年6月19日签字。该《离职单》中明确备注“正式员工需提前1个月提交书面申请,总监同意后到行政部门领取《离职单》各部门审批。”《离职单》上所属部门、财务部、签字审批的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8日,仲裁委会员以原告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来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奖励提成工资97417.2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其经营销售情况制定相关的奖励政策,及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调低提成比例,作为管理者在调整涉及劳动者权益的相关规定时,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且存在随意性,但其行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应按调整后的0.5%的提成比例进行计提,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以口头形式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公司的总监及其他各部门并未在2013年6月3日进行审批,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佳林负担。判后,刘佳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奖励提成工资97417.3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销售普卡12474710元,依据奖励政策、扣减已发的绩效工资,最后应当补发97417.34元。被上诉人更改奖励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客户经理普卡销售政策》补充规定有效,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该文件核算奖金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唐山市城通卡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其经营销售情况制定相关的奖励政策,及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调低提成比例,其行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其调整后的规定足额给付上诉人绩效工资。上诉人刘佳林销售额是12474710元,依据被上诉人下发的《关于补发上一考核期绩效工资有关事项的通知》(城通卡司发(2013)006号)文件规定:“营销部客户经理一律按0.5%的比例进行计提(原定分段计提比例不再执行)”,刘佳林应当取得绩效工资为62373.55元,扣除其已领取的提成奖励29656元,被上诉人唐山市城通卡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刘畅32717.5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工资核算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唐山市城通卡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刘佳林绩效工资3271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唐山市城通卡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