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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生平与孙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平,孙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周生平,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金宝药业销售员,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周云龙(系周生平堂弟),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孙丹,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周生平诉被告孙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龙、被告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平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周生平与被告孙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自己位于沿河街幸福家园1号楼1-14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三年。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税费、电费、物业费、卫生费。双方约定的租期已满,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得知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只缴纳一年的费用,剩余物业费和卫生费一直未交。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费用,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丹辩称:这个钱不应该我给,我当时跟姜田哲合伙开饭店,我和姜田哲签的合同约定一切费用都由他负担,合伙期间按我签的原(租赁)合同履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孙丹应否给付原告周生平物业费3374元”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周生平主张,原告周生平将自己位于沿河街幸福家园*号楼*-**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应按时缴纳税费、电费、物业费、卫生费。双方约定的租期满后,被告孙丹欠缴物业费3374元,原告周生平于2015年2月25日代缴上述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374元。原告周生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给付欠缴物业费;2、2015年2月25日梅河口市阜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凭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周生平缴纳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孙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是不是原告缴纳的物业费我不清楚,我没有交。被告孙丹主张,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不应该我给,我从原告处租房子后我自己干了一年水果店,后来我跟姜田哲合伙开饭店,我和姜田哲签的合同约定一切费用都由他负担,合伙期间按我签的原(租赁)合同履行,而且我对原告缴纳的物业费数额有异议,物业费是每平方米0.65元,租赁的房屋面积为193.46平方米,(欠缴)物业费不到3000元。被告孙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用不该我交。原告周生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是租赁合同是与孙丹签的就应该向孙丹要代缴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周生平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2015年2月25日梅河口市阜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凭据各一份,因被告孙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由被告孙丹交纳物业费,且原告提供的梅河口市阜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凭据可证实其已代缴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3374元。被告孙丹虽主张该费用应由姜田哲承担,但其与姜田哲间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原告代交的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孙丹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3374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原告已提供梅河口市阜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凭据证明其已代缴了被告租赁期间欠缴的物业费3374元,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故被告孙丹应给付原告物业费3374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周生平与被告孙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自己位于沿河街幸福家园1号楼1-14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间税费、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由被告孙丹交纳。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孙丹尚欠物业费3374元,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缴纳。原告找被告索要代缴物业费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33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由被告孙丹交纳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间的欠缴物业费337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孙丹就物业费3374元与他人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生平物业费3374元。如果被告孙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丹负担。被告孙丹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周生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吉玲审判员  王宏革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