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黎飞与杨显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飞,杨显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80号原告:李黎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显泽,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市。委托代理人: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黎飞诉被告杨显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宝、被告杨显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黎飞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承接的山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现由被告经营收益。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转让款7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75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显泽辩称:首先,原告将案外人杜逸野的山场转让,尚不知杜逸野是否同意;其次,经双方协商,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延期支付,不存在四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李黎飞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甲路镇庄村村南山坑村民组的山场经营权(该山场登记林木所有人及林地使用人为案外人杜逸野,实际为李黎飞)转让给杨显泽,约定转让款为100000元,其中于协议签订时付5000元定金,林权证过户时付35000元,2013年12月29日前付1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50000元。后杨显泽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了5000元,并经李黎飞同意,于2012年11月29日分别支付10000元给张志高与张有高。2013年7月10日,杨显泽就尚欠转让款75000元向李黎飞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2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18日,该山场已经变更登记为杨显泽。后杨显泽未按约定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转让山场经营权协议》、欠条、李黎飞、张有高、张志高分别出具的收条、杜逸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黎飞将其经营的山场转让给杨显泽,双方约定价款及付款方式,且杨显泽亦对未付款项向李黎飞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显泽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李黎飞支付所欠转让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黎飞要求杨显泽支付转让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显泽向李黎飞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李黎飞诉请的利息,可自欠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杨显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黎飞所欠转让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显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