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南楼分局请求履行职责并赔偿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南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革,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国土资源局南楼分局,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春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会时,被告法制科科长。上诉人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南楼分局请求履行职责并赔偿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奎忠、委托代理人刘永革,上诉人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南楼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赵会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参与被告的土地挂牌出让,最终取得编号分别为2013G15、2013G16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9月23日,原告就竞买取得的��宗地与被告分别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总计价款3116,080元的土地出让金并完税,并于同年10月12日,持出让合同及缴款凭证等向被告申请办理用地使用权登记,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予办理二宗地的土地登记,并以缴纳出让金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是该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办理出让土地的登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税凭证,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接到申请,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亦未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而不予办理登记,显系行政不作为。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登记材料缺少地籍调查表,依据的是《土地登记办法》的第九条规定。但,该规定明确规定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登记材料。作为国有出让土地登记,在国土资源部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九条(二)的规定中,对出让土地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时,即应当明确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等,同时《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亦明确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完税,但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职责,造成原告不能实际合法地利用土地使用权以达到竞买目的,对��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应视为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出让土地登记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营口国土资源局南楼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宗地编号为2013G15、2013G16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登记之日止,以人民币3116,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南楼分局赔偿上诉人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合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也就是说即使是无息借款都按贷款利率计算。而上诉人支付的311万元土地出让价款绝不是无息借款而是土地价款,所以不能按存款利率计息。2、本案土地出让对违约金已有规定。被上诉人制作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第37条规定,出让人收到出让价款后,未按时出让土地每延期一日按已支付出让价款赔偿千分之一违约金。本宗地出让金的违约金到2014年底已达129万元。上诉人讨要贷款利率利息远低于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南楼分局制作的合同所确认的标准。3、上诉人系经营企业,所使用资金均为经营资金,根据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用于经营的利率以不高于贷款四倍为限,而上诉人主张的和法律规定比少了三倍。上诉人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南楼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同申办初始登记的面积一致,此点可以证明上诉人出让土地面积是准确的。二、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到上诉人处办理初始登记,上诉人按程序将需要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的各种表格交给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但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迟迟提供不出齐全的资料,使上诉人无法办理土地登记,根本就不存在没有告知、不予办理的问题,没有为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土地登记,上诉人无任何违规,责任后果应由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三、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自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大规模搞��设,已实际占用、使用从此土地上产生效益,根本无任何损失,法院判决赔偿利息损失无从谈起。原审原告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宗地),3、交纳出让金凭证,4、完税凭证,5、申请书。1-5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提供材料。原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上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南楼分局具有进行土地登记的职权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供齐全的资料(地籍调查表没有四邻签字),因此不能进行登记的上诉理由,《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地籍调查表可以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获得。国家土地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因指界中相邻一方不签字无法登记发证的,要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有关指界的规定,及时定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一方违约缺席的,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结合本案,如一审判决认定,该地为国有出让土地,在国土资源部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九条(二)的规定中,对出让土地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时,即应当明确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等,出让公告时也没有相邻人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缺少相邻人签字就认为没有进行指界的认识是错误的。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南楼分局提出由于该地已经由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不应赔偿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按期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职责,造成营口��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实际合法地利用土地使用权以达到竞买目的,对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应视为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营口中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应以贷款利息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