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54号原告:江某甲。被告:林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深厚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且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江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江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分居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还喂老鼠药给被告吃。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经当庭质证,被告方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育有一子,应当说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情况已符合婚姻法关于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多作沟通,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