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梅冬志与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冬志,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梅冬志,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常市。被告刘海涛,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梅冬志与被告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冬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玻璃,累计欠原告人民币48,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48,0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31,68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刘海涛于2013年7月1日欠原告商店款人民币48,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二)五常市公安局牛家派出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刘海涛因涉嫌诈骗在逃,下落不明,被网上通缉。(三)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欠原告玻璃款人民币48,000.00元未还,答应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但至今本息均未给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玻璃,累计欠原告人民币48,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偿还原告梅冬志人民币48,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刘海涛给付原告梅冬志利息人民币26,4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