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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建营与付春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营,付春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建营,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付春玉,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王建营与被告付春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营、被告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23日生育一子王志明。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11年已分居至今。2012年6月、2013年初,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仍无法沟通,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平时有嗜酒、打架恶习,被告整日提心吊胆,大脑受到刺激导致精神失常,开始原告还积极去给被告治疗,后来就厌烦了。近几年,原告又与他人姘居。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担负起丈夫和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23日生育一子王志明。付春玉提交的残疾人证显示,付春玉于2009年2月22日领取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三级,监护人为王建营。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宣告付春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无法提供所需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本院作出(2014)开民特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建营的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现分居,因原、被告所在的村庄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残疾人证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志明,现已成年。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显示被告系精神残疾三级,原告为被告的监护人,原、被告离婚会导致被告无人照料,故原告可先对被告变更监护人,再起诉离婚,原告现起诉离婚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