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陈宝和诉李杰、XX飞、毛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和,邢桂华,李杰,毛秀兰,XX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陈宝和,住通河县。原告:邢桂华,主通河县浓河镇新胜村。被告:李杰,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毛秀兰(系李杰妻子),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XX飞(系李杰儿子),个体业主,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宝和、邢桂华诉被告李杰、毛秀兰、XX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宝和、邢桂华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宝和、邢桂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宝和负担。审判员 袁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子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