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虞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出生地四川省荣县,住荣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燚,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徐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虞某及萧某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因怀疑韦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之前设置赌博骗局诈骗其钱财,遂先后到本市白云区嘉禾一酒店门口和嘉禾英皇KTV门口,将韦、田、黄三人强行带至白云区帽峰山等处,限制韦、田、黄人身自由并实施恐吓,要求三人退还赌款。同日17时许,虞某及多名同案人将韦、田、黄三人带至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发生犯罪的关键原因,被告人未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虞某及萧某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因怀疑韦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之前设置赌博骗局诈骗其钱财,遂先后到本市白云区嘉禾一酒店门口和嘉禾英皇KTV门口,将韦、田、黄三人强行带至白云区帽峰山等处,限制韦、田、黄人身自由并实施恐吓,要求三人退还赌款。同日17时许,虞某及多名同案人将韦、田、黄三人带至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韦某、黄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虞某的辨认材料,证人谢某的证言,同案人萧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情况说明和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虞某为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虞某主动提议与同案人共同将被害人带到帽峰山等处进行拘禁,并非是由他人纠集而实施犯罪,与同案人作用相当,虽然由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语言恐吓,但其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责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是引发该起案件发生的关键原因,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聚赌,由于输赢问题而产生纠纷。被告人虞某怀疑被害人有设置骗局实施诈骗行为,却不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进行自我救济,从而造成危害后果的产生,被告人仅凭怀疑就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从而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故不能减轻被告人的过错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