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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与张红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张红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占,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张红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5日因原告经营不善需裁员,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荥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荥阳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16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荥阳仲裁委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占于2010年6月到原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经营不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称其停止工作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期未满,原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解除合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对被告称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8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以月平均工资48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本院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红占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六百元;二、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鲁曌霞审 判 员  侯延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永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