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芹与吴观宏、赵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吴观宏,赵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张芹。被���:吴观宏。被告:赵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徐金焕,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芹与被告吴观宏、赵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观宏、赵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芹诉称,2014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吴观宏驾驶冀B×××××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马家冲村路段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芹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观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月19日,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Ia值4%,内固定物取出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4336.82元、交通费2600、鉴定检查费348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赵丽云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医疗费14336.8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护理费946.92元(78.91元×12天)、交���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9102元×20年×14%)、误工费22500元(150元×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348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检查费348元、鉴定费2000元、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摩托车损失没有鉴定结论,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同意按制造业标准给付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摩托车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40元×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09元计算,即856.16元(28409元÷365天×11天)。误工费,原告系迁安市九江工贸有限公司硐采铁矿职员,日平均工资150元,有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50日,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150元×30天),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5159.42元(61913元÷12个月)的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500元(150元×150天)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伤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5485.6元(9102元×20年×14%),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丽云系冀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吴观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芹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吴观宏承担70%、原告张芹���担30%为宜。被告赵丽云系冀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被告赵丽云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赵丽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丽云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吴观宏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776.82元(医疗费14336.8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4341.76元(护理费856.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误工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54341.7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1124.82元(18776.82元-10000元+鉴定检查费348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吴观宏应赔偿7787.37元(11124.82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张芹事故损失人民币64341.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吴观宏赔偿原告张芹事故损失人民币7787.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观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被告吴观宏承担221元,原告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