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小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成都永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永力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小字第12号原告成都永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宋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汪纯立。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一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汪纯立。原告成都永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永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永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订购原告波纹油箱,单价为每公斤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关产品,并于2014年6月16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192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下月付清,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最终以被告实际付款日为准)。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但本院通过电话联系二被告的负责人,其称可以在2015年5月份回成都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时签收其所开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有相应证据支持,同时也能得到对方当事人之印证,故本院对之予以确认、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时签收其所开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当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之日,通过本院组织的先行调解二被告知晓原告要求支付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二被告应当支付,其没有支付,从合理期限届满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永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92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成都永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