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红磊与张玉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磊,张玉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775号原告董红磊,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张玉柱,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桂芹,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红磊与被告张玉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磊、被告张玉柱的委托代理人马桂琴、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放水浇地导致河水溃堤,造成我水泥、生活用品、马达、手提锯、三轮车、轿车被水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水泥、生活用品、马达、手提锯费用7000.00元,修车费用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诉称的浇地导致河水溃堤的事实不存在,其要求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工地被河水冲毁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放水浇地行为致使原告工地被淹。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工地被淹是被告放水浇地导致,照片也体现不出时间、地点,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据具有真实性的特征,照片反映了原告工地被河水冲毁的客观事实,但照片的内容不能反映工地被冲毁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案外人修建涉案被淹工地前方桥梁(据原告自己陈述工地距离前方水壕约十米距离)。2015年8月29日夜间至2015年8月30日凌晨,原告所在工地被前方水壕中流水冲刷、浸泡。另查明,水壕中的水流为自西向东流向,为附近耕地公用。被告张玉柱自认曾于2015年8月29日夜间10时左右放水浇过自家承包地。被告家承包地位于原告工地下游。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放水浇地的行为导致河水溃堤,并将自己工地冲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地被淹与被告放水浇地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红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