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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启康、韦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启康,韦雪红,黄刚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金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燕厚,该联社乔贤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照扶,该联社乔贤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欧启康。被告:韦雪红。被告:黄刚毅。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上林信用联社)与被告欧启康、韦雪红、黄刚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生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燕厚、卢照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启康、韦雪红、黄刚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林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欧启康、韦雪红夫妻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联社乔贤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以被告黄刚毅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即与被告欧启康、韦雪红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黄刚毅签订抵押合同,后将款项付给被告欧启康,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904.0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启康、韦雪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5904.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及后续利息另计;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刚毅所有的位于上林县某处的抵押房产(上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欧启康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黄刚毅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欧启康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5、房产他项权证及国土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6、信用社贷款借据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欧启康发放贷款200000元;7、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情况。被告欧启康、韦雪红、黄刚毅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启康、韦雪红、黄刚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欧启康、韦雪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欧启康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下属单位乔贤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以被告黄刚毅所有的位于上林县某处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国用(20XX)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房权证X字第××号】作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2年11月6日与被告欧启康、韦雪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刚毅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为9.84%,用途为购买机械设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欧启康支付贷款200000元,并出具《贷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后,被告欧启康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2日、1月23日、3月21日、4月17日、6月21日、6月26日、7月14日、9月21日、12月30日、2014年3月21日、7月11日、9月6日、10月1日、11月13日支付利息267.58元、1000元、770.65元、1177.61元、3770.01元、8.46元、2000元、3042.59元、24.4元、10620.64元、20.91元、500元、100元、10000元、4.06元。之后,被告欧启康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截至2015年2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904.04元。原告因追款未果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欧启康、韦雪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5904.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及后续利息另计;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刚毅所有的位于上林县某处的抵押房产(上房权证X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上林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欧启康、韦雪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刚毅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欧启康支付贷款200000元,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欧启康在合同到期之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出被告截止2015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利息15904.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欧启康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尚欠利息15904.04元,2015年2月26日以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系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黄刚毅已就用于该借款所抵押的房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承诺未按期归还该贷款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欧启康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超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且依法具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刚毅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欧启康、韦雪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启康、韦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尚欠利息15904.04元,2015年2月26日以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欧启康、韦雪红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依法以被告黄刚毅位于上林县某处的抵押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国用(20XX)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房权证X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刚毅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欧启康、韦雪红追偿。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9.5元,由被告欧启康、韦雪红、黄刚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9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雪梅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